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伟,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暂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怀壮,绰号“壮壮”,男,1997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为荣,绰号“飞龙”,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暂住山东省寿光市。2007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27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付伟伙同曹怀壮、刘为荣、单某、杨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酒后在寿光市人民广场富贵美食城及附近人民广场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经鉴定,张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曹怀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付伟、曹怀壮、刘为荣均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田某、杨某、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曹怀壮、刘为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为荣及其辩护人李英伟,被告人付伟、曹怀壮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曹怀壮、刘为荣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怀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刘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为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为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为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怀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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