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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伦发、禚炳荣等与沈照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伦发,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禚炳荣,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照祥,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喆,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保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06896283J。
负责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伦发、禚炳荣与被告沈照祥、沈喆、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伦发、禚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被告沈照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被告沈喆,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伦发、禚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付伦发医疗费637.80元;2.赔偿原告禚炳荣医疗费16100元,营养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9167元,误工费8343元,伤残赔偿金44079元,交通费2231元,住宿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3.赔偿原告付伦发车损31000元。共计13155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19时01分,被告沈照祥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上高速沿G59呼北高速(保宜高速)往歇马方向行驶,行至G59呼北高速(保宜高速保宜向避险车道路段)1334KM+0M,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付伦发驾驶的陕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付伦发及同坐其车的原告禚炳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照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伦发、禚炳荣无责。原告禚炳荣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沈照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沈照祥属于无证驾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其子被告沈喆;现要求三被告在法律规定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被告沈照祥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负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禚炳荣垫付医疗费12690.3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沈喆辩称,被告沈照祥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的意见与被告沈照祥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被告沈照祥驾驶车辆F5K385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沈照祥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故在本案中,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若判决在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优先赔偿原告付伦发、禚炳荣的义务后,我保险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7年10月2日19时01分,被告沈照祥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上高速沿G59呼北高速(保宜高速)往歇马方向行驶,行至G59呼北高速(保宜高速保宜向避险车道路段)1334KM+0M,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付伦发驾驶的陕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付伦发及同坐其车的原告禚炳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照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伦发、禚炳荣无责。原告禚炳荣受伤后当日入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6前肋及右侧第9后肋骨折2.双肺上、下叶挫伤……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积极治疗原发病,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禚炳荣入院时,被告沈照祥先行垫付了原告禚炳荣的住院预受款12000元,以及马良中心卫生院于事故当日施救费用690.30元。原告禚炳荣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100元含被告沈照祥先行垫付住院预受款12000元,原告付伦发支出医疗费637.80元。2018年1月1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0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禚炳荣,因车祸致左侧第2-6前肋及右侧第9后肋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禚炳荣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2.被告沈照祥与被告沈喆两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沈照祥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沈喆所有。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沈照祥属于无证驾驶。
3.原告付伦发驾驶的陕F×××××小型轿车为其所有,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维修费用31000元。
4.原告付伦发、禚炳荣系夫妻关系,户籍性质属于陕西省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照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沈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二原告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也一并提出,本院亦一并处理。原告付伦发请求的医疗费为637.80元,原告禚炳荣请求的医疗费为16100元,被告沈照祥先行垫付了原告禚炳荣的住院预受款12000元,以及马良中心卫生院于事故当日施救费用690.30元。各方均提交了相关票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照祥曾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禚炳荣医疗费合理性予以审核鉴定,后又放弃审核鉴定。故依据各方提交的医疗费相关票据,认定原告付伦发的医疗费合理支出为637.80元,原告禚炳荣医疗费合理支出为16790.30元(含被告沈照祥垫付的12690.30元)。被告沈照祥为原告禚炳荣垫付医疗费用12690.30元,被告沈照祥要求一并处理,予以折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禚炳荣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按照住院103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4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禚炳荣的伤残等级,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构成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原告禚炳荣构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科对该鉴定申请退案,本院认为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逾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对原告禚炳荣构成伤残程度鉴定的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禚炳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禚炳荣是陕西城镇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故原告禚炳荣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禚炳荣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原告禚炳荣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禚炳荣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禚炳荣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禚炳荣误工天数,因其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其请求按103天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按每天8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禚炳荣护理天数为103天,因其实际住院103天,故本院认为请求103天并无不当,其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按每天8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禚炳荣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明显有不合理开支,本院审查后酌定为准。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付伦发、禚炳荣超出本院认可的损失请求和不符合本院评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沈照祥、沈喆、财险保康支公司不符合本院评述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为:1.原告付伦发医疗费637.80元,原告禚炳荣医疗费16790.30元含被告沈照祥垫付的12690.30元;2.原告禚炳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103天×40元天);3.原告禚炳荣残疾赔偿金44079元(29386元年×15年×10%);4.原告禚炳荣误工费8343元(29386元年÷365天×103天);5.原告禚炳荣护理费9167元(32677元年÷365天×103天);6.原告禚炳荣鉴定费800元;7.原告禚炳荣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8.原告禚炳荣精神抚慰金2000元;9.原告付伦发车损31000元。合计119437.10元。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沈照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沈照祥予以赔偿;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沈喆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驾驶人被告沈照祥无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对二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沈喆和被告沈照祥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被告沈照祥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37.80元+16790.30元)和原告禚炳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剩余11548.10元(21548.1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沈照祥和被告沈喆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二原告8083.67元(11548.10元×70%)和3464.43元(11548.10元×3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禚炳荣残疾赔偿金44079元,误工费8343元,护理费9167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伦发车损,剩余29000元(31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沈照祥和被告沈喆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付伦发20300元(29000元×70%)和8700元(29000元×30%);原告禚炳荣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沈照祥和被告沈喆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二原告560元(800元×70%)和240元(800元×30%);故被告沈照祥为原告禚炳荣垫付12690.3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被告沈照祥和被告沈喆应分别赔偿二原告78089元(10000元+66089元+2000元)、16253.37元(8083.67元+29000元+560元-12690.30元)和12404.43元(3464.43元+8700元+2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沈照祥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被告沈喆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0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付伦发、禚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沈照祥负担265元,被告沈喆负担1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

书记员: 程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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