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保华,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龚岳民,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付保华与被告龚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20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沪检二分民(行)监[2019]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沪02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再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13民初2051号民事调解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保华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重审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保华于2019年1月21日被指控涉嫌诈骗犯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案号:(2019)沪0110刑初92号],判决付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付保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害人龚岳民先后三次向付保华借款,数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1.5万元,付保华均以“行规”为由,要求龚出具数额翻倍的借条、收条,并称仅需归还实际借款数额,龚岳民遂向付保华出具了数额虚高的4万元、4万元、3万元的借条、收条。上述三笔借款在“倒扣利息”后,龚岳民实际得款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1.2万元。同年9月至10月,付保华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龚岳民归还上述11万元借款,经调解,龚岳民于2017年5月23日归还付保华8万元。故此,本案原告采用欺骗被告签订虚高“借条”、“收条”并通过诉讼方式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实施诈骗犯罪,原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交付给被告的本金按照生效刑事判决应依法予以没收。鉴于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保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3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440元,由原告付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俞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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