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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元某与韩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替代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675元,后变更为6,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19时10分,韩某某驾驶冀E×××××号机动车在威县与付元强驾驶的冀E×××××机动车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元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机动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已向本车承保公司就付元强承担责任部分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理赔,且理赔完毕,本车承保公司承担2,835元(3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韩某某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7日19时10分,韩某某驾驶冀E×××××号机动车在威县与付元强驾驶的冀E×××××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元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韩某某,冀E×××××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付元某。冀E×××××号机动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冀E×××××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11,450元,2018年3月27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付元某冀E×××××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2,835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替代交通费60元。
原告付元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被告韩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元某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即2,835元赔付完毕,故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付元某车辆损失11,510-2,835-2,000=6,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付元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付元某车辆损失等共计6,6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刚

书记员:董兰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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