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兰英,女,1978年5月18日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付兰英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粤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兰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1月份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达8年2个月。被告2016年6月通知原告放假,放假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天车工,月平均工资为3479.5元。放假至今原告一直在家待岗,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复岗。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由于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575.7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1080元。
被告粤丰钢铁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入职,平均工资为3479.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停产停工,原告自2016年6月至今未再给我方提供劳动。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应在2017年6月之前申请,而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在2018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请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均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离厂。双方曾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6日到期后,未予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付兰英于2018年4月2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以同一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及人员名单、送达回执、户名为付兰英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份开始未再实际到被告处工作,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6日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此,如果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在2017年2月27日起就应当知晓,此时起就应当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期限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兰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付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 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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