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柱。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长利,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碑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程柱驾驶冀F×××××号货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高碑店市工商局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贺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孙贺亭受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贺亭无责任。孙贺亭受伤后于2011年5月3日在家中死亡,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为孙贺亭符合腰椎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炎死亡。被告程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高碑店人保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柱赔偿我经济损失450356.31元,被告高碑店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程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只负担孙贺亭因事故造成腰椎骨折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高碑店人保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程柱驾驶冀F×××××号货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高碑店市工商局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贺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孙贺亭受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贺亭无责任。孙贺亭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月1日至1月23日,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5124.37元。孙贺亭于2011年5月3日死亡,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检验为孙贺亭符合腰椎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炎死亡。另查明,1、冀F×××××号货车在被告高碑店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被告程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1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孙贺亭在高碑店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3、(冀保)公(法医)检(物证)字(2011)840068号鉴定文书。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文书因无原件未质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分别列举了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护理费34.06元/天×124天计422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计1100元;3、交通费900元,有票据证实;4、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5、租床费185.5元,有票据为证;6、丧葬费16153元;7、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有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审批表、企业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一次结清明细表为证;8、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11、检验费3660元,有票据证实;12、停尸费2800元,有票据证实。
被告程柱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质证:交通费过高,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检验费和停尸费与本案无关,租床及生活用品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孙贺亭的死亡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高碑店人保质证,出院后的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检验费与本案无关,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同程柱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程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1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程柱应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孙贺亭于2011年5月3日死亡,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检验为符合腰椎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炎死亡,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孙贺亭的死亡系慢性肺炎导致,是护理人员未尽到护理义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果关系复杂多变,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往往是由多个原因引起,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本案中导致孙贺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肺炎,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导致孙贺亭死亡的间接原因,应根据间接原因行为在损害结果中产生的作用来划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据此,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为被告程柱应对原告因孙贺亭死亡主张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碑店人保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程柱为原告垫付15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124.3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124天护理费,因无确需护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34.06元/天×112天计3814.72元;3、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辅助器具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租床费及生活用品费因无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丧葬费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孙贺亭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或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工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孙贺亭为农业户口,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年计算计119160元;9、原告主张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孙贺亭的死亡产生的作用,酌情支持20000元;11、鉴定费700元、检验费3660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停尸费2800元,被告主张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124.37元、护理费38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验费3660元、停尸费2800元,合计175212.09元。被告高碑店人保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余款由被告程柱按70%的比例承担38648元,其垫付的1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5元,原告负担4612元,被告程柱负担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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