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吴若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负责人孙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张旭,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101R1号小型轿车,从江红路(Q25县道)往G93国道怡乐收费站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行驶至江安县怡乐镇关口村水井湾组路段时,因观察不仔细与行人原告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两次共住院82天,共产生医疗费74427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付某某垫付了615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了58270元。江安县川南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脾破裂;4、腹腔积血;5、后腹膜血肿;6、双肺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头皮裂伤;9、低蛋白血症;10、脑挫裂伤;11、切口裂开。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泸州医学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3、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15年7月1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1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付某某所受损失续医费为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付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原告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中的10%即7442.7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叔侄关系。肇事车辆浙F101R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付某某从2013年1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务工,并生活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原告付某某有被扶养人一人,其子付语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医疗费,经核对正式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4427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付某某垫付了615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了58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原告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中的10%即7442.70元,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2天,结合原告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11360元(80元/天×14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在本院依法核查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医和评残的情况,结合本地交通实际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57089.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93234.50元(30192.90元×20年×3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生活、居住、消费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0元(24381元×20年×32%);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55.07元(22171.90元×18年×32%÷2),原告付某某之子付语鑫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917.76元(18027元×18年×32%÷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7956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427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207956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771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80417元,伤残费用项损失为227296元。
因浙F101R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合计30771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80417元,伤残费用项损失为227296元,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在浙F101R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7713元(307713元-12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计算为187713元,在浙F101R1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63902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其共垫付了医疗费为58270元,其余垫付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其余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827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原告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中的10%即7442.70元,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品迭后,被告天安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在浙F101R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某某119443元(187713元-10000元-5827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50827.30元(58270元-7442.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F101R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F101R1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9443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50827.3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依法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40元;此款原告付某某已预交,被告陈某某负担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垫付款中扣减2540元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晏中国
书记员:罗登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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