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大武汉家装中心商务楼第*座*层*号。
负责人:夏金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黄秋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戚红、陶正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辉章、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黄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778462.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43200元、交通费,处理事故生活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9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人付某与工人王细林因为抬脚手架时发生争吵,引发斗殴,王细林过失将付某打死。自2014年以来,付某就到被告公司工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付某为原告付某某的儿子,因为其的死亡导致原告失去了经济来源,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向涉案方王细林主张过赔偿,而我们作为雇主,原告不能重复向雇主主张权利。本案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2017年6月20日9时许,致害人王细林与原告之子被害人付某(离异,无婚生子女)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还建房二期工地内,因搬运脚手架发生争执,继而徒手互殴,致付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某因严重心脏病猝死,情绪激动、体力活动增加是上述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案后,王细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卓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发包方)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卓峰建设集团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道救助金;2、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张家湾街办事处、清能普提金有限公司和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社区分别给原告人道主义救助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3、原告收到上述人道主义救助金后,承诺在人民法院未终审判决期间,不得以此事为由到人民政府上访、请愿和其他过激行为。上述款项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1刑初9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细林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本案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误工费等),驳回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嗣后,付某某不服,提出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鄂01刑终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决已生效。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之前,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以原告之子在被告湖北金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死亡,且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雇佣单位赔偿其损失77846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生活费、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虽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但死亡原因却系与他人打斗引起自身严重心脏病突发造成的,且原告已获得相关赔偿,处分了赔偿权,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原告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单独民事诉讼来主张维护自己的物质损失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即原告对人身损害的最终赔偿权已作处分。那么,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向被害人的雇用单位(在法律上承担替代责任),单独主张赔偿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作为雇佣单位的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严俊
人民陪审员 陶正太
人民陪审员 戚红
书记员: 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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