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勇,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华坪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思佳,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宋笑笑,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人民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召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勇诉被告顾思佳、宋笑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被告顾思佳、宋笑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苗圃路店转让协议》;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后双方经初步沟通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共支付60万受让标的公司90%的股权;而标的公司剩余10%的股权仍旧归属被告。在初步达成合作事宜之后,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苗圃路店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两被告作为甲方同意将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苗圃店早教托班门店的90%的股权出售转让给作为原告的乙方;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号XXX室的店面转让给乙方经营,该店面建筑面积285平方米,不含花园及露台面积;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苗圃路早教托班门店固定资产(包括现有门店装修、设备、库存)整体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中第二条就转让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详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9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转让定金12万元和8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标的公司剩余10%的股权的性质进行协商,被告认为该10%的股权系作为技术入股的“干股”,其所享有的该部分股权为不可变更的固定股份,并且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但是原告认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享受分红,但是公司的将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并且就将来标的公司引进新股东事宜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就剩余乙方享有的10%的股权的性质即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产生严重的分歧,导致无法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必不可少的文件之一。因此,原告在2018年9月12日时微信给被告:因讨论下来,觉得目前无法接手这家店铺,决定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亦答复收到。事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店铺其已经转让给案外第三人。事后,原告就定金的返还问题多次和被告联系,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在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中,原、被告双方因对10%股权的权利义务性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导致无法进行工商变更,无法对合同作进一步的履行。在此种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当将收取的2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顾思佳、宋笑笑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行为是单方面违约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5日,甲方顾思佳、宋笑笑(转让方)与乙方付勇(受让方)签订《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苗圃路店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苗圃路早教托班门店的90%股权出售转让给乙方,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行政登记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甲方的店面装修、设备、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苗圃路早教托班门店的90%股权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取其他费用。本协议签定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自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行政手续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行政手续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应付金额,乙方应自协议约定付款日期第二日起按自然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额为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逾期十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后(不含签订日),公司产生之一切债务或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9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12万元和8万元,共计20万元。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1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双方确认根据协议,被告享有10%股权,不参与经营,可以根据股权比例获得经营利润,但对是否根据股权比例承担债务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盈亏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认为,被告不承担债务。此后,双方多次就被告享有的10%的股权是否需要承担经营亏损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行政手续。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产生之一切债务或纠纷,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后原告又不同意被告不承担经营亏损,导致《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显然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定金的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12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勇与被告顾思佳、宋笑笑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上海福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苗圃路店转让协议》;
二、被告顾思佳、宋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付勇返还定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付勇负担1,250元,由被告顾思佳、宋笑笑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瞿 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