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占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杰,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满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家口市顺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下小站村,组织机构代码:68572750-0。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占平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顺庆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6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1日,被告顺庆建筑公司以位于张家口经开区下小站村的办公楼一栋及院落作抵押。被告王朝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顺庆建筑公司索要欠款,因其无力偿还,且其法定代表人卢俊故意躲避,2015年6月26日担保人王朝杰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果2015年8月31日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俊仍然联系不到,不偿还上述债务,其作为担保人愿意自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但是至今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口市顺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朝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朝杰辩称:我确实给被告顺庆建筑公司进行了担保,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在我们村里有楼房和办公室,等拆迁了可以从拆迁款里扣划给付,我没有能力偿还。我还过利息,还过多少钱记不清了。被告张家口市顺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王朝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付占平作为出借人,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朝杰和案外人尹全明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被告顺庆建筑公司以其位于张家口经开区下小站村的办公楼一栋及院落作抵押。同日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月利息6分,后因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俊未按时还款且无法联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朝杰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王朝杰保证对该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还清为止。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付占平诉被告王朝杰、张家口市顺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被告王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顺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占平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付占平依约借款给被告顺庆建筑公司30万元,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庆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本案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月息6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承担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杰辩称曾经还过原告利息,但还过多少钱记不清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朝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对被告王朝杰偿还过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朝杰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该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顺庆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朝杰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顺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顺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承担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朝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顺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朝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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