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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令党,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及水费共计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庄子村委会签订付庄子盐场承包合同一份,该盐场坐落于村东××盐场××单元××号滩,承包期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5年,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交清了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64万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在2015年12月31日缴纳2017年承包费而主动解除合同,将盐场转包给他人经营。原告承包的盐场已经交纳了两年多承包费,但是只经营了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的承包费,经多次与村委会协调均未协商成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村委会解除合同后,应当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2016年度的承包费,而村委会不予退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庄子村委会全称改为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民委员会;并变更请求为:被告退还承包费32万元。
付家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2月初至月底,答辩人一直在向原告催要第二期的承包费,是原告主动提出解约,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理应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2、按照招标公告的明示和盐场承包的商业习惯,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先多交一年的承包费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单方违约,所交承包费不予退还,应作为违约金弥补发包人的经济损失。3、原告不是无力经营,从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在经营盐场,现在还承包着盐务局青先盐场,只是市场目前有些萧条,原告才放弃了本案所涉盐场的承包权,将承包经营的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因为盐场经营季节性很强,一年产盐的旺季就是春天,过了季节一年的收入就泡汤了。答辩人是在要求原告继续承包没有可能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另行发包。按照原承包价格,没有人来承包,只能重新招标,出价最高者中标,所招标的承包费及水费都低于本案争议的合同。因此,答辩人既得利益的损失是336000元,这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答辩人是三个盐场同时招标,除了付某某还有两个人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对违约不退承包费的约定,都是明示和认可的。5、对原告解读合同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合同当中约定可以看出5年的承包费总额为160万元,承包费的交纳方式是分4次交清,而不是每年交纳。第一次交纳的数额为64万元,多交一年的承包费是起到对合同履约保证的作用,如果承包人违约或者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则已交纳的承包费不予退还。在招标公告中以及合同签订时,已经示明给承包人,承包人认可同意才签订的合同。6、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的承包费交纳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交清,但是从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因为市场的萧条、放弃经营,没有交纳承包费,虽经被告多次追要并协商可以缓交,但原告放弃经营,认可赔偿被告的损失,同意预交的承包费不予退还。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积极对外公开招标。但是按照合同价格,无人承包,被告只能将招标内容更改为承包费高者中标。后期有本村村民孟令营以每年25万元的承包价格及水费每年5万元的价格中标。2016年1月31日,原告出具证明只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水费64000元,预交的2016年承包费32万元不予退还,经被告方负责人付长忠、孟国党同意,将该水费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兴县小某乡付家,又名海兴县小某乡付庄子。原告付某某系付家村民,2015年2月5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付家村委会签订付庄子盐场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付家村委会将坐落在村东××盐场××单元××号滩发包给原告付某某经营,承包期5年,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160万元,分四次交清,中标时一次交清2015年、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64万元。2015年12月31日交清2017年的承包费32万元,2016年12月31日交清2018年的承包费,2017年12月31日交清2019年的承包费32万元;付某某承包后应交清两年的水费,标准按盐场承包费的20%收取,合计12.8万元,与承包费同步交纳。在违约责任项下,双方约定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承包费,不按期交纳承包费,付家村委会有权收回盐场。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某当日交清了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64万元,交纳两年水费12.8万元。后由于盐价大幅下跌,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盐场经营亏损。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7年承包费。后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付家村委会遂于2016年1月19日对案涉盐场公开进行了发包,由本村村民孟令营以每年25万元的盐场承包费及5万元水费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16年1月31日,原告付某某亲笔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因盐场无力经营,终止合同,单方违约,退水费:64000元陆万肆仟元。该证明由付家村村支部书记付长忠、村委会主任孟令党签名。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一年水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付庄子盐场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公开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家村委会签订的盐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付某某未如约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7年的承包费32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付家村委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盐场承包合同,收回盐场并另行发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对合同解除后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原告付某某自认因无力经营单方违约而终止合同,并接受退还一年水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无任何法定理由下置原协商结果于不顾,要求被告返还多交一年的承包费,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付家村委会要求原告付某某赔偿既得利益的损失即因违约造成其减少的承包费,由于该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确定损失,也远远超出付某某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且未退还的承包费足以弥补了被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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