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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现金46256元(肆万陆仟贰佰伍陆元整;二、要求按协商好的支付15%的违约金;三、要求被告按每万元年息24%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织网为名,在我处借到现金46256元肆万陆仟贰佰伍陆元整,期限一年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到期后多次追讨未果,故诉于贵院。
魏某某辩称,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借贷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借款,原告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以织网为名,在原告付某某处借到现金46256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魏某某在前良付某某处借到现金46256.00元整.肆万陆仟贰佰伍拾陆元整,用于织网,期限壹年(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在原告付某某处借款46256元,由被告魏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并未实际给付,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某某于借条书写之日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每万元年息24%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支付本金15%的违约金,该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46256元,并以本金46256元为基数按年15%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生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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