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女,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峰,女,寿阳县解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寿阳县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瑞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寿阳县人。被告:闫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寿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负责人:高景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女,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贾瑞军、闫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潘小峰、被告韩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贾瑞军、闫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25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15时15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长榆河到祥升煤业,行驶至盂上线22KM+50M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贾瑞军驾驶被告闫建平所有的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撞至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韩某某被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认定为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瑞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和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多段开放粉碎骨折等损伤。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缴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贾瑞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缴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一、医药费110197.94元。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42天(2017.9.13-2017.10.25),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7.10.25-2017.11.6),共计54天。1、住院费106124.3元:(1)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101980元(票据1张)、(2)寿阳县人民医院4144.3元(票据1张);2、门诊费4061.14元:(1)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1160元(票据3张)、(2)寿阳县人民医院2366.14元(票据14张)、(3)山大二院535元(票据3张);3、病历复印费12.5元(收据1张)。提交证据: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21张。二、误工费58453.29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7.9.13至2018.6.19,共计279天。76471元/年÷365天=209.51元/天,209.51元/天×279天=58453.29元。提交证据: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寿阳县神平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有人是自己,经营交通运输行业。三、护理费5702.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8547元/年÷365天=105.6元/天,105.6元/天×54天=5702.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五、营养费3000元(酌情)。六、残疾赔偿金42266.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51周岁,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标准计算,(10788+8424)元/年×20年×11%=42266.4元。提交证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58元。1、父亲付培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81周岁,8424元/年×5年×11%÷5人=926.64元;2、母亲李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73周岁,8424元/年×7年×11%÷5人=1297.3元;3、次子付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16周岁,8424元/年×2年×11%÷2人=926.64元。提交证据:1、寿阳县宗艾镇神武村尖山小组证明1份:证实原告父母亲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其中长子付增富于1997年去世,现有五个子女。2、原告父亲付培义、母亲李玉英户口本1份,身份证各1份:证实事发时年龄情况;3、原告、原告次子付森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与付森是父子关系,且属未成年人。八、鉴定费1500元。提交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九、交通费3281.6元。提交证据:票据64张(加油票据13张、出租车票据34张、高速汽车票据8张、过路费5张、停车费4张)。十、车辆修理费26000元。提交证据:汽车修理票据3张、清单1份。十一、施救费2000元。提交证据:施救费票据1张。十二、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总计266952.21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3454.27元,剩余133497.94元,被告承担80%,即106798.35元,合计应赔偿240252.62元。被告韩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韩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按保额分项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按照消费支出与可支配收入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定。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贾瑞军辩称,无异议。被告闫建平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晋K×××××车辆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我公司承保晋C×××××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拒赔或免赔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和晋C×××××车辆人寿公司根据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晋K×××××承保公司人寿公司在三者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责任。晋C×××××车辆的三者险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核减15%;复印费12.5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对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寿阳县神平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证明1份无异议,我们认可每天100元,共100天,即10000元;护理费也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标准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应适用2016年标准;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判决;修理费,对汽车修理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核减;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我们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总额承担,建议按照不超过70%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审慎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15时15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晋K×××××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长榆河到祥升煤业,行驶至盂上线22KM+50M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贾瑞军驾驶被告闫建平所有的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撞至晋C×××××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被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认定为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瑞军无责任。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缴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贾瑞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缴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作为晋K×××××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晋K×××××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作为晋C×××××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01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2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81.6元、车辆修理费26000元、施救费2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27900元(100元/天×279天=27900元);护理费认定为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付某某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88498.58元,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97.94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为28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498.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总计89498.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104597.94元按70%分担剩余责任由商业三者险承担73218.5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25900元按70%分担剩余责任由商业三者险承担18130元,总计103448.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498.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448.56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承担10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承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政
书记员:庞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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