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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时夺、被告高亚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李时夺、被告高亚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时夺、被告高亚如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外,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时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4元,并承担了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李时夺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景县龙华大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变电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时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住院27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颈2椎体椎弓根骨折、腰2至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右肘部裂伤、头面部、双手背部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27491.33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就自己的先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向景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5月29日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时夺赔偿了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的部分外原告的损失,并由法院制作了(2015)景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李时夺并已履行。被告李时夺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次诉讼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136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等情况原告委托山东省德州市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某某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日。原告付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时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时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时夺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与被告李时夺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其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己委托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口头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另外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市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恒信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医疗费27491.3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并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5年的残疾赔偿金509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身体造成了伤害,也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应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但是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但是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以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3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以支持600元为宜。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38.6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3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331.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新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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