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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如龙与徐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如龙,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鑫,男,汉族,号牌为湘XXXXX小客车车主及车辆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付如龙诉被告徐成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如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被告徐成鑫、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如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830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法医鉴定费13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843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7时许,原告付如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搭乘乘客李雄兵在京珠高速岳阳市连接线2KM处人行横道线上横穿马路时被被告徐成鑫驾驶的湘XXXXX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付如龙、电动车上乘客李雄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徐成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电动车乘客李雄兵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成鑫垫付了原告就医期间的医药费后未再支付事故赔偿,被告徐成鑫在交警处理事故赔偿时另行支付的16000元当时说明系事故之外的补偿费用,后原告因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成鑫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付如龙、电动车上乘客李雄兵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成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被告徐成鑫应当赔偿原告付如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涉案湘XXXXX号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损,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付如龙请求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徐成鑫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伤者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如龙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原告前期发生的医药费45723.86元,法医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考虑到原告后期待取除内固定,两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药费合计54723.86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为4377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10944.86元由被告徐成鑫负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139天即8340元;
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及踝关节行动不便,法医出具了后期护理建议,故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949元/年,住院139天及后期护理30天,护理天数按169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9675.30元(42494元/年÷365天×169天);
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8日止,按154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结合两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17928.98元(42494元/年÷365天×154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付如龙系城镇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50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675.65元。其中,原告父亲付满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50.50元(19501元/年×5年×10%),原告儿子付碧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5.15元[19501元/年×(18周岁-15周岁)÷2人×10%];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56元(4元/天×139天);
10.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当庭确认对电动车定损为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
11.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1300元。
原告付如龙的以上1-11项损失合计181075.79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如龙及电动车乘客李雄兵不同程度受伤,李雄兵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此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李雄兵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745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95409.29元。本案原告第1(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2、3项损失合计54119元本属于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4-8项损失合计113511.93元本属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本案原告与李雄兵的损失之和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小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剩余的107630.93元(54119元-5000元+113511.93元-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付如龙。被告徐成鑫事发后垫付了原告付如龙的事故费用61723.86元,核减被告徐成鑫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数额外需承担的10944.86元后,被告徐成鑫需在原告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损失中核减5077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需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徐成鑫支付保险理赔款50779元,向原告付如龙支付保险理赔款119351.93元(5000元+55000元+107630.93元+1200元+1300元-50779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XXXXX号小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付如龙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19351.9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XXXXX号小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徐成鑫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0779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徐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

书记员:陈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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