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子健。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
被告:阜平县交通运输局,地址:阜平县东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24000846225J。
法定代表人:刘光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子健诉被告阜平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子健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阜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收费站收费员一职。该协议书并未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有明确约定,被告亦未为原告付子健开设社会保险账户。2011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服从阜平县交通运输局工作安排,自愿被推荐到高速公路养护单位工作,推荐到高数公路工作后,坚决服从新单位的一切规章制度,如需补缴养老保险等费用由个人完全负担,保证不要求阜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011年11月,原告与保定市利和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由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5日以原告付子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阜劳人仲案(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如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维护。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等规定,被告阜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用人单位应为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付子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原告付子健从1997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1年11月原告付子健与新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尚在存续状态,亦实际无法履行。本案中,因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书面出具保证书承诺放弃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故应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即2011年8月27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直到2015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原告与新用工单位保定市利和高速公路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已另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自1997年4月至判决生效日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1月实际解除,且解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子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子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杰 审 判 员 张立文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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