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付学国
闫飞(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学国,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村委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茌平县。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飞、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学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茌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学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学国在任茌平县博平镇陈付村村委书记兼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3月份采用虚报人员名单的手段,冒领征地补偿款383498元。被告人付学国将其中10万元私分给本村的五名村委委员,剩余款项用于村务开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滨河新城建设需占用陈付村的土地,其当时负责陈付村的征地工作。按照要求,先对陈付村被占土地面积进行测量,陈付村班子成员协助政府工作,确定被占土地面积以后,计算出土地补偿款数额,再由陈付村上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包括被占土地人员的姓名、补偿金额和银行账户,由博平镇政府财政所根据陈付村上报的补偿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直接打到补偿分配方案内列明人员的账户中。
测量土地时,镇政府工作组、聊城金柱集团和陈付村班子成员、村民代表均在场,测量过程中存在将皮尺放松多量土地的情况。最终,博平镇政府、陈付村及聊城金柱集团三方共同确认占地面积为86亩,该测量面积大于实际被占地面积,具体多多少其并不清楚。当时陈付村的书记付学国问到“村里一些公共支出及给村干部因征地下力的补偿,需要一些费用,怎么处理。”其回答“这86亩地的土地补偿款人员名单必须如实上报,补偿款必须都补给村民。除此以外,如果有剩余的补偿款,必须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列明剩余的款项金额并将该部分钱存放到镇‘双代管’上,如果村里有公共支出或需要给村干部补偿,需根据程序由‘双代管’拨付,村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其没有同意也不知道陈付村班子成员通过伪造补偿人员名单的方式领取补偿款的事情。
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滨河工程占到了陈付村二组和三组的地,村委会的几个人协助政府征地、测量土地面积、往博平镇政府上报被征地人员名单。测量完被占地面积后没几天,付学国通知其和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郭某某七个村干部开会研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付学国说“测量被占地面积大于实际被占地面积,按村民实际占地面积上报分配方案,将剩余补偿款用几名村干部家属的名字上报,这样钱花着方便,也能发点下力的补偿,不需再单独申请。”几人听后均同意,于是七名村干部共同制作了包括虚报的付某己、刘某某、付某庚、张某甲、谢某某五人在内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上报镇政府。七名村干部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出来后,在村中进行公示,但公示的分配方案不包括虚报的五名人员。
七名村干部在一起商量虚报干部家属名单时,有几名村干部说等钱发下来后,给干部发点补偿,付学国当时答应到时给每个干部发2万元。土地补偿款发放后,付某乙在陈付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办公室给其2万元现金,其当时没问这是什么钱,因为心里很清楚这2万元就是这次滨河工程占地虚报出来的钱。后来其与付某戊、付某丙、郭某某互相问,才知道包括付某乙在内共五个人每人分了2万元。镇政府发现此事后,五人已将钱交至博平镇“双代管”。
3、证人付某丙、郭某某、付某戊、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此次滨河工程征地过程中,七名村委会成员集体商量在往镇政府上报被征地人员名单的时候,虚报了几个并未被占地的人员,这几个人都是村干部的亲属,从而套取了博平镇政府拨下来的占地补偿款,付某丙、付某乙、付某甲、付某戊和郭某某每人分了2万元。
4、证人付某丁的证言,证实博平镇政府、陈付村、聊城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测量土地的情况,七名村干部商量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虚报五名村干部家属的过程。还证实所套取的383498元土地补偿款没入村内账目,其中10万元其听说付某乙、付某戊、付某甲、郭某某和付某丙五名村干部每人分得2万元,剩余283498元中有40000元其经手支付给杨某乙作为新农村建设的土方款,剩余款项其不知去向。
5、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金柱集团代表与博平镇政府、陈付村村民组成了工作组,共同对陈付村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测量。量地时陈付村村民存在多量的情形,将村民自己开荒的土地以及一些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量了进去,其默认了这种做法。
6、证人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各自根据陈付村被征土地测量图计算出征地面积的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付村被占地的土地补偿款是由滨河新城的建设方聊城金柱集团先把土地补偿款打到博平镇财政所,财政所把这笔钱再转到财政所专门设立并管理的一个村级账户中,然后从该村级账户中把钱直接支付到陈付村被占地村民账户。
(二)书证
1、中共博平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付学国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付学国自2011年5月7日起任陈付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21日至今任陈付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实博平镇人民政府与陈付村村委会签订该协议,协议规定征收陈付村86亩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2万元,共计361.2万元。
3、博平滨河新城项目协议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与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博平滨河新城”建设项目协议书。
4、陈付村征地补偿款领取审批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实付学国等人上报镇政府的审批表及分配方案中,虚报了付某己、刘某某、付某庚、张某甲、谢某某五人,虚报补偿款金额共计383498元。
5、陈付村向村里公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实陈付村公示方案是根据村民实际占地分配补偿款的方案,该方案中没有付某己、刘某某、付某庚、张某甲、谢某某五人。
6、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实2013年2月7日茌平县博平镇财政所收到金柱集团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570万元。
7、财政打款情况,证实2013年3月11日博平镇财政所按陈付村上报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转账至每个人的银行账户。
8、茌平县农村信用社取款明细,证实付某乙取款10万元的情况。
9、博平镇“双代管”存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29日陈付村村干部将领取的10万元交至“双代管”。
10、茌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的案发经过。
11、被告人付学国的户籍证明,证实付学国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付学国的供述,证实滨河工程是茌平县政府的开发项目,由聊城金柱集团负责承建,博平镇政府负责协调征地,属于县里的工程。2013年2、3月份的时候,县里的重点项目滨河工程占到了陈付村二组和三组的地,村委会的几个人协助镇政府丈量土地。当时是聊城金柱集团、水利局、博平镇政府工作组和陈付村的村干部、群众代表一起用皮尺测量的,存在把皮尺放松的情况以及将徒骇河两岸的土地量进去的情况,这样测量出来的占地面积为86亩,比实际被占面积多,镇政府工作组和金柱集团都没有提意见。其给当时负责征地的镇政府领导杨某甲请示多余补偿款的处理问题,杨书记说,“剩余的补偿款,村委应在上报镇上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如实体现出来,向镇上主要领导汇报,并存放到镇‘双代管’上,如果村里有需要的合理支出,必须按程序申请拨付”。之后,其通知其他六名村干部一起研究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问题。大家一起制订了方案,即按村民实际被占地面积上报,多出来的面积以村干部家属的名义上报,这样钱自己用着方便,走“双代管”程序繁琐。这样大家一起制定了补偿款分配表,在村中进行公示,但公示的分配方案不包括虚报的五名人员。用五人的名字共套取了38余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入到村里的账上。后其让付某乙取出10万分给除其和付某丁之外的五名村干部每人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学国身为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私分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茌平县政府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涉案款项由山东金柱集团打入博平镇政府账户内,上诉人付学国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滨河新城项目是茌平县政府的开发项目,由聊城金柱集团负责承建,博平镇政府负责协调征地,上诉人付学国伙同他人以亲属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将涉案款项私分的事实发生在镇政府征用陈付村土地以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付学国作为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其身份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多丈量出来土地补偿款是经博平镇政府同意支付村里公共开支和村干部工资的,其没有占有一分钱,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经博平镇政府负责征地工作的领导同意由陈付村村委会自由支配用于村务开支,虽在程序上未通过镇‘双代管’,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但均用于村务开支和给其他干部发工资,上诉人没有占有一分钱,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人证言、上诉人付学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第一、博平镇政府、陈付村及聊城金柱集团三方共同确认陈付村的占地面积为86亩,该测量面积大于实际被占地面积,多出来的土地补偿款系上诉人付学国伙同村委会成员商量后以亲属的名义虚报出来的。第二、当时负责征地工作的镇政府干部杨某甲明确要求多出来的土地补偿款在陈付村上报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如实体现出来;拨付的土地补偿款应由镇“双代管”进行保管,如果村里有需要的合理开支,必须由村里向镇“双代管”申请拨款。杨某甲对陈付村班子成员通过伪造补偿人员名单的方式领取补偿款的事情不知情。第三、在土地补偿款入到镇“双代管”之前,属于国有财产,上诉人付学国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以及发放土地补偿款工作的过程中,通过伪造补偿人员名单的方式将土地补偿款给其他村委会成员予以私分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付学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学国身为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私分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茌平县政府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涉案款项由山东金柱集团打入博平镇政府账户内,上诉人付学国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滨河新城项目是茌平县政府的开发项目,由聊城金柱集团负责承建,博平镇政府负责协调征地,上诉人付学国伙同他人以亲属的名义上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将涉案款项私分的事实发生在镇政府征用陈付村土地以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付学国作为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其身份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多丈量出来土地补偿款是经博平镇政府同意支付村里公共开支和村干部工资的,其没有占有一分钱,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经博平镇政府负责征地工作的领导同意由陈付村村委会自由支配用于村务开支,虽在程序上未通过镇‘双代管’,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但均用于村务开支和给其他干部发工资,上诉人没有占有一分钱,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人证言、上诉人付学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第一、博平镇政府、陈付村及聊城金柱集团三方共同确认陈付村的占地面积为86亩,该测量面积大于实际被占地面积,多出来的土地补偿款系上诉人付学国伙同村委会成员商量后以亲属的名义虚报出来的。第二、当时负责征地工作的镇政府干部杨某甲明确要求多出来的土地补偿款在陈付村上报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如实体现出来;拨付的土地补偿款应由镇“双代管”进行保管,如果村里有需要的合理开支,必须由村里向镇“双代管”申请拨款。杨某甲对陈付村班子成员通过伪造补偿人员名单的方式领取补偿款的事情不知情。第三、在土地补偿款入到镇“双代管”之前,属于国有财产,上诉人付学国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以及发放土地补偿款工作的过程中,通过伪造补偿人员名单的方式将土地补偿款给其他村委会成员予以私分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付学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闫蕾
审判员:刘振全
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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