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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54号。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赵四菊,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该局科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敏,该市市长。出庭负责人:徐艳,当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当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阳兵从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妻子王永娥、儿子阳俊杰回家途中,行至皂当线井岗村委会路段时,遇前方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相向行驶,阳兵驾驶的车辆摔倒在地,造成阳兵死亡,王永娥、阳俊杰受伤。阳兵的母亲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当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阳兵死亡属工伤。当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阳兵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付某某不服,向当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当阳市政府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某某、阳兵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当阳市人社局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李晓明、余桂芹、刘涛、朱大兰、王永娥、周建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劳动合同书,企业基本信息,原始考勤记载表,当阳市庙前镇烟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线路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当阳市人社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当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当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其理由在于:一、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划分事故责任的效力,当阳市人社局认定的阳兵意外摔倒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不是依据现场勘验图、检测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客观真实的证据制作的,与事实不符,且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明不具有划分责任的效力。当阳市人社局采信并据此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当阳市人社局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职责,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阳兵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进行衡量判断,必要时,也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作为依据,并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能简单要求原告提供阳兵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的证据。二、阳兵在2014年1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当阳市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9月1日当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当公交证字[2016]第42058220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兵在交通事故中为非主要责任。被告当阳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当阳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阳兵生前系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当阳市××××组。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阳兵下班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妻子王永娥、儿子阳俊杰由当阳城区沿皂当线往庙前镇烟集村方向行驶,行至庙前镇井岗村委会路段时,遇前方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相向行驶,阳兵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阳兵当场死亡,王永娥、阳俊杰受伤。事后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当晚将鄂E×××××号小型轿车查获,经对车辆比对,两车无直接接触。2014年12月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对嫌疑车辆比对,无接触痕迹,排除刮擦等嫌疑,并有证据证明阳兵在驾驶机动车时意外摔倒。经当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鉴定:阳兵系头部脑外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可能大。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结论:阳兵因意外摔倒致其死亡。2015年10月21日,阳兵母亲付某某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申请,请求认定阳兵死亡为工伤。付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目中陈述:“……遇对向周建强驾驶的鄂E×××××号轿车会车时避让摔倒,造成阳兵当场死亡。”当阳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阳兵意外摔倒死亡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阳兵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付某某不服,向当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阳市政府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阳兵妻子王永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事故证明,并责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的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鄂0582行初17号裁定书,裁定对王永娥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永娥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永娥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多次到当阳市××大队要求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大队只给王永娥出具了证明,始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王永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阳市××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宜昌市中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裁定:“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行初17号裁定;二、由当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6年6月29日,付某某因不服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当阳市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本院立案后,因王永娥诉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诉讼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照宜昌市中院做出的裁定,对王永娥的起诉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2016年8月29日,王永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院同日作出裁定,准许王永娥撤回起诉。2016年9月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经对车辆比对,两车无直接接触。经当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鉴定:阳兵系头部脑外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可能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经我队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当事人阳兵突然摔倒的原因。”同时查明,王永娥、阳光华、付某某、阳俊杰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周建强、张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阳兵死亡给上述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15388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阳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周建强驾驶的鄂E×××××号轿车对向行驶,事发时,天气环境昏暗,鄂E×××××号轿车未开车灯,给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阳兵造成了一定的恐慌和危险性。被告周建强具有一定过错,由被告周建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周建强、张雪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永娥、阳光华、付某某、阳俊杰经济损失110000元,并驳回上述四人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从(周建强)陈述可知事故发生之时,光线较暗,车速较快,而在视线较差的昏暗环境中不开车灯行车已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之一,二轮摩托车与四轮机动车相比安全性较低,可控性稍弱,故周建强应比一般两轮车辆驾驶人、行人等更应具有安全行车意识,对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状态应更加注意,避免对其安全行驶造成干扰和阻碍,应及时打开车灯,提示周围车辆注意避让,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道路宽敞、路面平坦,阳兵所驾两轮摩托车已经打开车灯,故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路况不良、视线不佳引起的意外摔倒,而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未开车灯且车速较快的情形下,与阳兵所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客观而言,增加了阳兵会车时的危险性,也容易引起恐慌。可见,在本起阳兵摔倒致死的交通事故中,周建强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周建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针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阳兵摔倒致死与周建强所驾车辆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中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17年10月恢复审理。
原告付某某不服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当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阳市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先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建伟、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本案相关的王永娥诉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士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祖凤、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张响云,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的负责人赵四菊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被告当阳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徐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对嫌疑车辆比对,无接触痕迹,排除刮擦等嫌疑,并有证据证明阳兵在驾驶机动车时意外摔倒,调查结论为阳兵因意外摔倒致其死亡。2016年9月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我队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当事人阳兵突然摔倒的原因。当阳市人社局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即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证明现已被撤销,故可视为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当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应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当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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