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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四菊,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男,住当阳市,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不服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王先兵,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的副局长赵四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孙大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9日,当阳市人社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阳兵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某某、阳兵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劳动合同书,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阳市人社局对赵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用安全帽照片,当阳气证[2018]第03号气象证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当阳市交警大队)对周建强、余桂芹、王永娥、朱大兰、刘涛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当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另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在于:付某某的儿子阳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当事人阳兵突然摔倒的原因。该证明并未认定阳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情形下可以认定工伤。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市中院)作出的(2017)鄂05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光线较暗、对方车速较快,在视线较差的昏暗环境下对方车辆不开车灯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之一。由此可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兵并非主要责任,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当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2017)鄂05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鄂05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当阳气证[2015]第10号气象证明(复印件)。证明:阳兵应负本次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第一次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第二次又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系阳兵母亲,阳兵生前系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当阳市××××组。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阳兵下班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妻子王永娥、儿子阳俊杰由当阳城区沿皂当线往庙前镇烟集村方向行驶,行至庙前镇井岗村委会路段时,遇前方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相向行驶,阳兵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阳兵当场死亡,王永娥、阳俊杰受伤。事后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当晚将鄂E×××××号小型轿车查获,经对车辆比对,两车无直接接触。2014年12月5日,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对嫌疑车辆比对,无接触痕迹,排除刮擦等嫌疑,并有证据证明阳兵在驾驶机动车时意外摔倒。经当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鉴定:阳兵系头部脑外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可能大。当阳市交警大队调查结论:阳兵因意外摔倒致其死亡。2015年10月21日,阳兵母亲付某某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申请,请求认定阳兵死亡为工伤。付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目中陈述:“……遇对向周建强驾驶的鄂E×××××号轿车会车时避让摔倒,造成阳兵当场死亡。”当阳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阳兵意外摔倒死亡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阳兵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付某某不服,向当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阳市政府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5月26日,阳兵妻子王永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当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事故证明,并责令当阳市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的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鄂0582行初17号裁定书,裁定对王永娥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永娥不服,向宜昌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永娥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多次到当阳市交警大队要求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交警大队只给王永娥出具了证明,始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王永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阳市交警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宜昌市中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裁定:“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行初17号裁定;二、由当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2016年6月29日,付某某因不服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当阳市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鄂0582行初18号。因王永娥诉当阳市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该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4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依照宜昌市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对王永娥的起诉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2016年8月29日,王永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当阳市交警大队的起诉,本院同日作出裁定,准许王永娥撤回起诉。2016年9月1日,当阳市交警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经对车辆比对,两车无直接接触。经当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鉴定:阳兵系头部脑外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可能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经我队调查,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当事人阳兵突然摔倒的原因。”
在付某某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王永娥、阳光华、付某某、阳俊杰另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周建强、张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阳兵死亡给上述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15388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阳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周建强驾驶的鄂E×××××号轿车对向行驶,事发时,天气环境昏暗,鄂E×××××号轿车未开车灯,给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阳兵造成了一定的恐慌和危险性。被告周建强具有一定过错,由被告周建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周建强、张雪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永娥、阳光华、付某某、阳俊杰经济损失110000元,并驳回上述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从(周建强)陈述可知事故发生之时,光线较暗,车速较快,而在视线较差的昏暗环境中不开车灯行车已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之一,二轮摩托车与四轮机动车相比安全性较低,可控性稍弱,故周建强应比一般两轮车辆驾驶人、行人等更应具有安全行车意识,对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状态应更加注意,避免对其安全行驶造成干扰和阻碍,应及时打开车灯,提示周围车辆注意避让,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道路宽敞、路面平坦,阳兵所驾两轮摩托车已经打开车灯,故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路况不良、视线不佳引起的意外摔倒,而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未开车灯且车速较快的情形下,与阳兵所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客观而言,增加了阳兵会车时的危险性,也容易引起恐慌。可见,在本起阳兵摔倒致死的交通事故中,周建强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周建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针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阳兵摔倒致死与周建强所驾车辆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中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后,本院对(2016)鄂0582行初18号行政案件恢复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当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事故证明认定阳兵摔倒为意外摔倒,上述证明被该大队自行撤销后,该大队又于2016年9月1日出具事故证明,认为阳兵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当阳市人社局依据当阳市交警大队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阳兵死亡不属工伤,但该事故证明事后又被当阳市交警大队撤销,故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鄂05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撤销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5]0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当阳市政府作出的当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
(2016)鄂0582行初1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当阳市人社局重新调取了2014年11月29日的气象资料,根据当阳市交警大队2016年9月1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当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结论中,“并未明确界定‘阳兵在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且阳兵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导致自身摔到死亡”,决定对阳兵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付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即在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的情形下,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案情契合的条文即为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适之,则应认定为工伤;不适,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判断的难点即在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当阳市人社局据此认为阳兵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据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亦可成为责任划分的依据。(2017)鄂05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周建强)陈述可知事故发生之时,光线较暗,车速较快,而在视线较差的昏暗环境中不开车灯行车已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之一。”“阳兵所驾两轮摩托车已经打开车灯,故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路况不良、视线不佳引起的意外摔倒,而周建强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未开车灯且车速较快的情形下,与阳兵所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客观而言,增加了阳兵会车时的危险性,也容易引起恐慌。可见,在本起阳兵摔倒致死的交通事故中,周建强存在一定过错。”从上述表述可看出,该判决意见已认定周建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另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来讲,其意旨即在于保护职工权益,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分的情形下,工伤认定部门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劳动者的推断。综上,本院认为,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当人社工伤认定[2018]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伟
审判员 马宝华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 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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