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
负责人: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名下价值444238.70元财产(冻结被告王某某名下宁A×××××号小型轿车车户)。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238.70元(包括:医药费156965.10元、误工费31141.80元、护理费21137.4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773.90元、住院交通费1394.8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91.80元、残疾赔偿金195501.6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用具及住宿费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21282.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699.60元、误工费2230.20元、护理费2352.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1时2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燕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庆燕鸽湖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0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附六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当按照重新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
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21时2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燕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庆燕鸽湖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逃逸。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到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投案自首。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并分别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8日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52866.06元、门诊医疗费13307.67元、药费6261.60元、复查费4529.7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还产生交通费1394.80元、护理器具费1148元、住宿费105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2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治疗前期由专门护理人员护理,治疗后期和康复期间由妻子、女儿、女婿轮流护理,妻子为农民、女儿为石油工人、女婿为煤炭工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诉讼前,原告通过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面部损伤,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右眼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构成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因车祸致多发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凹陷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及鼻骨多发骨折、前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皮肤软组织局部缺损、右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皮肤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因车祸致多发骨折:双侧股骨粗隆下骨折、骨盆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胸11和12椎体楔变、腰3椎体压缩骨折、腰2横突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因车祸致右眼下睑皮肤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52866.06元、门诊医疗费13307.67元、药费6261.60元、复查费4529.77元,共计产生医疗费376965.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两项十级,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庭审发问和举证质证,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作出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起诉前单方通过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时被告并未参与且被告不予认可,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就相关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公布的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提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年度即2016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8年11月,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18年6月公布的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统计局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出,故原告按照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两项十级,按照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0元年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135572.58元(29472.30元年×20年×23%)。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行业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关于“三期”期限均是以区间的形式设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同时,“三期”确定依赖于对原告伤情的具体判断,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包含的“三期”鉴定亦是依据其被鉴定为八级、附加六项十级的伤残等级作出,故对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系农民,庭审中,原告陈述,治疗前期由专门护理人员护理,治疗后期和康复期间由妻子、女儿、女婿轮流护理,妻子为农民、女儿为石油工人、女婿为煤炭工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分别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公布的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09元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717.26元(45109年÷365天×200天)、护理费为19580.14元(47645元年÷365天×150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还产生交通费1394.80元、护理器具费1148元、住宿费10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但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是为合理主张权利提供支持和依据,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事项、鉴定意见采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侵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6127.88元(医疗费3769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35572.58元+误工费24717.26元+护理费19580.14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394.80元+护理器具费1148元+住宿费10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还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56127.88元(损失总额576127.88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则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其已垫付210000元,其还应承担246127.88元(456127.88元-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共计246127.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付某负担6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10元;财产保全费27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秀利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常江
书记员: 杜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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