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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程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程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624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直至还清之日起按6%支付年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竹溪县金铜岭工业园区专门从事钢材销售业务。2017年起,被告程东平开始在原告处赊销钢材,多次进货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4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付某某钢材款136246.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自2017年初起便在被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购买钢材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付某某钢材款136246.00元整,欠款人程东平,2017年7月20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结算应付的材料款,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虽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给付标的物后,可随时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东平应支付原告付某某货款136246.0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00元,已减半收取1594.00元,由被告程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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