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希兰
王云龙
刘廷峰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徐帅
徐靖宇
王全先
原告付希兰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系原告付希兰之子
原告刘廷峰
法定代理人刘殿富,系原告刘廷峰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省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帅
法定代理人徐连义,系被告徐帅之父
被告徐靖宇
被告王全先
原告付希兰、刘廷峰与被告徐帅、徐靖宇、王全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任春宇,刘廷峰的法定代理人刘殿富和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徐帅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徐靖宇、王全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比较典型,致摩托车驾驶人王连君死亡、付希兰重伤、刘廷峰轻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分析此起事故的原因与后果后,调阅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后查实,被告徐帅未成年,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放任驾驶已经注销报废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其主观过错较大,且与摩托车相撞处于强势地位。故,被告徐帅应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较稳妥,才能体现对不特定人生命的关爱与重视,同时对报废车辆违法上路进行制裁,被告徐帅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民事侵权赔偿。因被告徐帅未满1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徐连义承担。被告王全先、徐靖宇是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和被转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连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3.8元的标准计算17年(超过60周岁每超1年减1年),应按146264.60元支持。王连君的丧葬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半年标准,即19299元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王连君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支持。王连君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95563.60元。按70%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付希兰136894.52元。
原告付希兰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0306.70元支持。因原告付希兰受伤前具有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1355元的标准计算,付希兰被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付希兰的误工费应按(21355元÷365天×300天)17552元支持。护理费应按其他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的标准计算,因付希兰被鉴定为,“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出院后护理依赖80%至终生(73周岁)。”付希兰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30天×2人)+(34210元÷365天×4206天×80%)320992.90元支持。付希兰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付希兰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50元)1500元支持。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000元支持。因付希兰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6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付希兰的营养费应按(180天×50元)9000元支持。因原告付希兰被鉴定为“择期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付希兰的再行医疗费应按15000元支持。原告付希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3.8元的标准计算19年(超过60周岁每超过1年减1年),再按其二级伤残等级的系数90%计算,原告付希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8603.8元×19年×90%)147124.98元支持。原告付希兰的鉴定费3800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付希兰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付希兰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8000元支持。原告付希兰应支持的全部费用合计为585276.58元。按70%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付希兰的各项费用409693.61元,扣除原告方已给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付希兰364693.60元。
原告刘廷峰的医疗费应按已确认的16095.33元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住院16天,其标准应按其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廷峰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16天×2人+74天×1人)]9934.96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天50元计算,因住院16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50元)800元支持。再行医疗费应按已鉴定的6000元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3.8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刘廷峰的十级伤残系数10%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廷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8603.80元×20年×10%)17207.60元支持。鉴定费应按已确认的2600元支持。根据原告刘廷峰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支持。原告刘廷峰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54637.89元。按70%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刘廷峰3824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三十二条、四十八、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帅的监护人徐连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希兰501588.12元;被告徐靖宇、王全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帅的监护人徐连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廷峰38246.52元;被告徐靖宇、王全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帅的监护人徐连义负担;被告徐靖宇、王全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比较典型,致摩托车驾驶人王连君死亡、付希兰重伤、刘廷峰轻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分析此起事故的原因与后果后,调阅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后查实,被告徐帅未成年,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放任驾驶已经注销报废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其主观过错较大,且与摩托车相撞处于强势地位。故,被告徐帅应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较稳妥,才能体现对不特定人生命的关爱与重视,同时对报废车辆违法上路进行制裁,被告徐帅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民事侵权赔偿。因被告徐帅未满1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徐连义承担。被告王全先、徐靖宇是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转让人和被转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连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3.8元的标准计算17年(超过60周岁每超1年减1年),应按146264.60元支持。王连君的丧葬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半年标准,即19299元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王连君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支持。王连君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95563.60元。按70%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付希兰136894.52元。
原告付希兰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0306.70元支持。因原告付希兰受伤前具有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1355元的标准计算,付希兰被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付希兰的误工费应按(21355元÷365天×300天)17552元支持。护理费应按其他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的标准计算,因付希兰被鉴定为,“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出院后护理依赖80%至终生(73周岁)。”付希兰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30天×2人)+(34210元÷365天×4206天×80%)320992.90元支持。付希兰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的文件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付希兰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50元)1500元支持。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000元支持。因付希兰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6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付希兰的营养费应按(180天×50元)9000元支持。因原告付希兰被鉴定为“择期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付希兰的再行医疗费应按15000元支持。原告付希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3.8元的标准计算19年(超过60周岁每超过1年减1年),再按其二级伤残等级的系数90%计算,原告付希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8603.8元×19年×90%)147124.98元支持。原告付希兰的鉴定费3800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付希兰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付希兰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8000元支持。原告付希兰应支持的全部费用合计为585276.58元。按70%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付希兰的各项费用409693.61元,扣除原告方已给付的医疗费45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付希兰364693.60元。
原告刘廷峰的医疗费应按已确认的16095.33元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住院16天,其标准应按其它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342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廷峰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16天×2人+74天×1人)]9934.96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天50元计算,因住院16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50元)800元支持。再行医疗费应按已鉴定的6000元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3.8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刘廷峰的十级伤残系数10%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廷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8603.80元×20年×10%)17207.60元支持。鉴定费应按已确认的2600元支持。根据原告刘廷峰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支持。原告刘廷峰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54637.89元。按70%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刘廷峰3824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三十二条、四十八、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帅的监护人徐连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希兰501588.12元;被告徐靖宇、王全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帅的监护人徐连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廷峰38246.52元;被告徐靖宇、王全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帅的监护人徐连义负担;被告徐靖宇、王全先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薛景元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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