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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希河诉张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希河,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集团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富力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兴龙(原告之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振,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希河诉被告张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兴龙、被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原告付希河与被告张振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张振并没有取得南山区麓林山玖鑫小区6号楼4单元307室的处分权,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导致该房屋在建成后无法交付原告。因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因该行为取得的房款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2,4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未交纳诉讼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希河、被告张振于2012年6月6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希河购房款26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希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00元减半收取2,618.00元,由被告张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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