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帮段,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飞,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成,男。
原告付帮段与被告张兴飞、六安市宝顺物流有限公司、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市宝顺物流有限公司、鄱阳县安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帮段的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帮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1.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06.24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16时55分,被告张兴飞驾驶牌号为皖N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付帮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兴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兴飞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16时55分,被告张兴飞驾驶牌号为皖N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松江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付帮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眼脸裂伤、肩部外伤、肩胛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31.70元。
2019年3月28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帮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其中两根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其左肩关节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付帮段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6月17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XXX号,该村目前总人数2,519人,其中非农业户口1,595人。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至事发时在苏州普惠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基本工资为3,730.75元,事发后两个月的休息期内共发放工资2,455.26元。
皖N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赣E5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皖N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审理中,被告张兴飞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兴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兴飞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张兴飞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否则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张兴飞虽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但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时对车辆的营运证予以审核,而不应在理赔中以驾驶员未提供营运证为理由拒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于签订保单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驾驶员必须持有何种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并不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大事故风险。综上,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031.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281.6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730.75元。原告主张休息期2个月并无不当,休息期内共发放工资2,455.26元。故误工费为5,006.24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车辆修理的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03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39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06.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16,331.7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残疾赔偿金66,887.8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8,837.84元;再由被告张兴飞承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帮段116,331.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帮段68,837.84元;
三、被告张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帮段律师费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7.50元,由原告付帮段负担36元(已付),由被告张兴飞负担2,0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