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平与宁波启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平,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功,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宁波启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
  原告付平与被告王庆功、宁波启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启净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王庆功、宁波启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三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990.5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8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合计175,004.58元,由王庆功、宁波启净公司、三快公司共同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10时15分,王庆功驾驶电动自行车为“美团外卖”送餐过程中行驶至本市南丹东路进漕溪北路路口处,恰逢付平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付平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后经交警认定,王庆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平无责任。付平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多次协商要求赔偿,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宁波启净公司系王庆功的聘用单位,王庆功由宁波启净公司派遣至“美团外卖”进行送餐业务,三快公司系美团外卖的经营主体,三被告均在送餐业务中获利。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庆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庆功系美团外卖平台的送餐员,在美团app注册时已经与宁波启净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事发时王庆功在派单商圈中等待接单,尚未接到订单,王庆功系在履行宁波启净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宁波启净公司承担。
  宁波启净公司辩称,被告王庆功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事发时王庆功并未接单,美团外卖平台上无接单记录,故事故发生并非在王庆功履行职务期间,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庆功的交通工具、配送的服装和装备工具均由自己购置,我公司不做任何安排和管理。对于付平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凭据主张,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日;护理费无凭据,由法院酌情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未构成等级伤残,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主张过高,且付平属退休人员,不认可。
  三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美团网络平台经营者,仅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美团外卖由我公司的合作公司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启净公司签订有配送服务协议,由宁波启净公司自行招募骑手、自行制定骑手管理制度、管理骑手日常工作、向骑手发放工资、为骑手购买保险。宁波启净公司承认王庆功为其工作人员,承认与王庆功具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与王庆功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经美团系统后台查询,王庆功在事发当日无任何跑单记录,说明其当日未从事配送业务。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重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10时15分,王庆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南丹东路进漕溪北路东约10米处,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付平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付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交警认定,王庆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王庆功穿着美团外卖服装,携带美团装备。
  事故发生后,付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990.58元。付平购置胸腹带,支付84元。付平为就医、鉴定所需,支付出租车费388元。
  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平胸部交通伤,致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付平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本案受理后,宁波启净公司对付平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付平胸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宁波启净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付平提供其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的退休返聘协议书,显示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付平担任该律师事务所财务,月工资标准7,500元。根据付平提供的其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0716账户显示,2017年9-12月,每月20日左右由张*通向其汇款7,500元,付平主张张*通系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某某,每月20日支付款项的系工资,2018年1月起未见张*通的转账记录。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付平自2017年7月12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员工2017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在此病假期间,我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月。”
  付平系本市非农户口。
  付平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宁波启净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
  宁波启净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显示,2017年12月28日,王庆功无接单记录。王庆功认为事故发生于当日10:15,事发地点在徐家汇商圈内,王庆功已进入商圈等待接单,根据后台数据显示,最早的接单记录也在10点多。
  三快科技公司提供2017年9月16日,三快科技公司(甲方)与宁波启净公司(乙方)签订的配送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合作内容”约定,乙方组建站点,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配送服务及运营工作,…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协议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5.2.5乙方对其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涉及的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其配送人员配置符合甲方要求,并保证其人员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标准完成配送服务,乙方配送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劳动派遣关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配送服务协议、接单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案发时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双方应根据自己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庆功与宁波启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当日后台数据虽无王庆功接单记录,但根据事发时间、地点及王庆功身着美团外卖服装,携带美团装备,以及宁波启净公司提供的接单记录最早亦于10时余的事实,本院采纳王庆功关于其已在商圈等待接单的主张,故本院认定王庆功与付平发生事故时王庆功系履行宁波启净公司劳务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宁波启净公司作为王庆功劳务行为的实际接受和获利者,应对王庆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认宁波启净公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快公司与王庆功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劳务派遣关系,故付平要求三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1,990.58元;残疾辅助器具,凭据支持84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60日,计2,4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60日,计3,000元;交通费,付平已提供出租车发票并注明相关用途,本院予以采信,凭据支持388元;鉴定费,付平支付1,950元,宁波启净公司支付4,500元,本案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付平伤情尚未达到等级伤残,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付平提供聘用协议、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7,500元/月标准支持120日,计3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9,812.58元,由宁波启净公司负担。
  律师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合理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参与承担,认可3,000元。
  综上,宁波启净公司需赔偿付平合计42,812.58元。
  重新鉴定费4,500元,宁波启净公司已预付,由宁波启净公司负担。
  三快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启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平42,812.58元;
  二、驳回付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付平负担1,465元,宁波启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