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王洪军
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曾用名付友),男,5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粮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西安镇。
法定代表人秦选瑞,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1年,不能证明债务发生时原告当时是否叫付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是报销凭证,应该证明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且明细账也不能证明欠原告该笔款。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客观地反应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意在证明仅在佳木斯辖区内居住的常住人口名字为“付友”的就有22人,原告不能提供债务的原始凭证,不能仅依据“付友”这个名字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预证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5月27日,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赊购防鼠剂155斤,每斤180元,共计27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没有异议且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防鼠剂款27900元,并从购货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客观地反应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意在证明仅在佳木斯辖区内居住的常住人口名字为“付友”的就有22人,原告不能提供债务的原始凭证,不能仅依据“付友”这个名字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预证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5月27日,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赊购防鼠剂155斤,每斤180元,共计27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没有异议且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防鼠剂款27900元,并从购货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国太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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