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应芹,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付应芹与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应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应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4月3日工资2,190元。事实和理由:付应芹于2017年7月至三鼎公司兼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作至2018年4月3日。三鼎公司通过发送短信向其派单,其至客户家中从事家政工作,每小时工资20元,2018年1月10日至4月3日期间共工作了109.5小时,要求三鼎公司支付相应工资。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付应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应芹于庭审中对证据1进行了演示):
1.三鼎公司行政人员(付应芹表示不清楚行政人员的姓名)向其发送的短信截屏,显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2018年1月10日发送“来人到家:曹女士……宝山路XXX号XXX室4小时13: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1月10日发送“来人到家:康女士……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18:45程某某付应芹各做2小时”(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1月15日发送“来人到家:……瑞虹新城三期X号XXXX室2小时14:3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1月15日发送“来人到家:许女士……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2小时17: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1月17日发送“来人到家:王女士……虹口现代公寓X号XXX室2小时9:3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1月21日发送“来人到家:……瑞虹新城X期X号楼XXX室2小时18: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1月21日发送“来人到家:毕女士……海门路XXX号XXX室4小时现在去就行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1月24日发送“来人到家:施某1……鞍山五村XXX号XXX室2小时13: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1月24日发送“来人到家:……鞍山四村XXX号XXX室2小时付应芹同一个客户约的,做完13:00的做下一个就行,两个地方很近”(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2月1日发送“来人到家:黄某某……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三楼4小时13: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3日发送“流水号:XXXXXXX彭女士……海伦路XXX弄XXX号XXX室3小时8: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6日发送“流水号:XXXXXXX华某……绿洲雅宾利花园一期X号XXXX室15: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5小时),2018年3月6日发送“来人到家:张1……东长治路XXX号4小时13:3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5小时),2018年3月7日发送“来人到家……天宝路XXX弄中信和平家园X号楼XXXX室2小时17:3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3月8日发送“流水号:XXXXXXX庄某某……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8: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2018年3月8日发送“来人到家:瞿小姐……临平路1XXX弄瑞虹新城X期XX号楼XXXX室3小时13: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3小时),2018年3月8日发送“来人到家……中山北路XXX号申航大厦XXXX室13:30曲某某付应芹各做4小时”(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9日发送“来人到家:蒋某某……青蓝国际X号楼XXXX室4小时8: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9日发送“来人到家:卢某……青蓝国际小区X号XXX室4小时13:00赵某某付应芹各做4小时”(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10日发送“来人到家:翁某某……欧阳路XXX号XXX室……3小时9: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3小时),2018年3月11日发送“来人到家:李小姐……明杨豪苑XXX号XXX室4小时9: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12日发送“来人到家:施某2……宝山路XXX号XXX室4小时8: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12日发送“流水号:XXXXXXX杜某某……华昌路XXX弄XXX号XXX室14:00付应芹今天下午的”(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13日发送“来人到家:王1……宝昌路XXX弄XXX号楼XXX室13:00付应芹王某2各做6小时”(付应芹表示该单实际未做,故算1小时作为补贴路费),2018年3月13日发送“流水号:XXXXXXX华某……中华新路XXX弄绿洲雅宾利花园一期4号3103室13: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3小时),2018年3月14日发送“来人到家:……溧阳华府X号楼XXXX室3小时8:3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3小时),2018年3月14日发送“流水号:XXXXXXX贺……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付应芹现在去就行”(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3小时),2018年3月16日发送“来人到家:张2……嘉宏紫薇园X号XXXX室3小时9: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3小时),2018年3月17日发送“来人到家:吴某……豪景苑销售中心X号楼XXXX室13:00付应芹最少4小时,做完告诉我几个小时”(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18日发送“来人到家:陈某某……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4小时13:3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4小时),2018年3月31日发送“流水号:XXXXXXX于某……虹叶花苑XXX号楼XXX室13:00付应芹”(付应芹表示实际做了2小时);
2.付应芹自行记录的工作情况,显示客户信息及工作时间。
付应芹表示其提供的短信中2018年3月3日客户名为彭女士的一单短信中虽显示要求做3小时,但其实际额外多工作1小时,故按照4小时主张;2018年3月6日发送的两单短信,客户名为华某的一单系当日所做,张1一单系次日所做;2018年3月8日发送的两单短信,客户名为瞿小姐一单系当日所做,申航大厦的一单系2018年3月9日所做,而2018年3月9日所发送的客户名为卢某一单系2018年3月10日所做;2018年3月13日客户名为王1的一单付应芹去了客户家,但因客户临时取消,所以实际未做,故计算了一小时作为补偿。
因付应芹对上述证据1进行了演示,且三鼎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1短信记录予以确认,其中付应芹主张2018年3月3日客户名为彭女士的一单在3小时工作时间外额外工作1小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3月13日客户名为王1的一单,付应芹表示其实际未工作,其计算1小时工作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付应芹自行书写的记录,未经三鼎公司确认,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付应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付应芹原在三鼎公司兼职,三鼎公司发送短信对付应芹进行派单,付应芹至客户家中从事家政服务。
2018年9月3日,付应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付应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付应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付应芹作为三鼎公司的兼职家政服务人员,三鼎公司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对付应芹进行工作安排。现三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到庭说明付应芹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付应芹提供的短信并结合付应芹的陈述确认付应芹在系争期间的工作时间为90小时,并采信付应芹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付应芹主张该期间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三鼎公司应当向付应芹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4月3日劳务费1,800元。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付应芹2018年1月10日至4月3日劳务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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