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福,内蒙古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被告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99.25元、残疾赔偿金221154元、误工费19555.2元、护理费19555.2元、营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800元、鉴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摩托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89633.6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荣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保险责任之外不足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4时,原告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喜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富强花园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贝尔大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瞭望不周的被告荣某某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乘员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荣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因伤势严重于10月19日凌晨紧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危重多发伤,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挫伤,颈1、6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肾周围感染,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骨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胸11椎体骨折,创伤性湿肺,肝挫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严重伤害,入院治疗共34天。原告治疗后经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四项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20日。被告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有责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保险公司已于10月23日垫付完毕,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荣某某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定的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应当在自负70%的责任的基础上主张30%的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过程和结果有误,应为35670元×20年×29%×30%即62065.8元。关于护理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的33天同意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出院后57天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数额。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荣某某通过原告的女儿为其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原告实际住院33天,应当按照33天计算营养费为3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根据证据情况发表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涉案事实,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荣某某修车费8650元和停车费1680元的70%,计7231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坏,为此反诉原告产生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8650元,反诉被告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的主次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70%。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的反诉辩称,针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在证据部分再作陈述。对停车费用反诉被告不认可,因为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不存在停运车辆的损失费用,而且停车费用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反诉原告所说的8000元并非反诉被告在本次医疗中所发生,而是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某所用,所以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市医院急诊病历一份(3页)和CT检查报告单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荣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修车明细表一份和发票87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齐市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33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记载当中有治疗糖尿病等疾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原告提交市医院门诊收据8张、齐市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两张及费用明细11张、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收据一张和CT检查报告单两张、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收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共计81299.2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齐市医院费用明细中涉及的有关糖尿病的费用4296.6元不同意承担,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去除,对其他费用同意承担。
3.原告提交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三项十级、四项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主张残疾赔偿金221154元(35670元×20年×31%)、误工费19555.2元(108.64元×180天)、护理费19555.2元(108.64元×90天×2人)、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并按照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系数应按29%计算,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荣某某对真实性和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有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
4.原告提交齐市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两人,以及出院后也要严格卧床,每月复查颈椎,眼科定期复查,因此主张两人护理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荣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以后按照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用。
5.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和收条各两份、验车单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事发当晚租车去往齐齐哈尔入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租车使用的合理费用,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每天800元,9天费用为7200元,出院租车一天费用为600元,交通费共计7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交通费包括在限额中,不发表意见。被告荣某某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付某并未表明是本案原告,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仅同意支付海拉尔至齐齐哈尔500余公里路程的一次性交通租车合理性费用,认为应当在1000元以内。
6.原告提交付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许某(系原告的女婿)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警部门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信息情况,付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租车产生的费用为合理陪护人员付某医疗救助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是两次来回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荣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按照天数租车是扩大经济损失,只同意一去一回两次的费用。
7.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明被告荣某某所要求原告承担的8000元,并非原告医疗费用,是由案外人杨某医疗所用,因此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意见。被告荣某某认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交到原告女儿夏某之手,并有夏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而证人所述夏某系为证人代为收取垫付的费用,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被告荣某某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夏某收取被告荣某某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要求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夏某是代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杨某收取的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9.被告荣某某提交收据一份和发票18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交警队扣车产生停车费1680元的事实,扣车时间是事发当天2017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共计28天,每天扣车费用是60元,交警队指定的扣车地点。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用有关,而且费用金额及时间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非本案中审理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均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费用的合理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验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所述其委托夏某向被告荣某某要钱进行手术等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收条的收款人系原告女儿,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荣某某所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该组证据并非交警队出具,不能证实被告荣某某所主张因交警队扣车产生停车费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14时,原告付某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喜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富强花园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贝尔大街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瞭望不周的被告荣某某驾驶的×××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号两轮摩托车乘员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呼公交(海)认字[2017]第2017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医嘱陪护一人。因外伤严重,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转至齐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危重多发伤,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挫伤,颈1、6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肾周围感染,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骨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胸11椎体骨折,创伤性湿肺,肝挫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诊断书中记载: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两班,每班壹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救治共产生医疗费81299.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原告女儿夏某于2017年10月20日为被告荣某某出具收到医药费8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至齐市医院住院和出院系租赁车辆往返。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付某某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至今残留疤痕;2)右眼上下睑全层裂伤畸形;3)右眼神经损伤低视力,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4)右眼眶壁骨折多发骨折眼球凹陷;5)颈椎胸椎多椎体骨折;6)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根畸形愈合;7)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术后,关节间隙变窄,关节面硬化,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四项九级伤残。(二)综合评定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12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70元。
另查明,被告荣某某为其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荣某某为维修其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8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荣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与被告荣某某的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70%和30%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1299.25元,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其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某某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6886元(35670元×20年×29%)。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55.2元、鉴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9555.2元(108.64元×90天×2人),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治疗期间医嘱,在市医院急诊科治疗时需陪护一人,在齐市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对原告在齐市医院住院33天的护理费用按照两人计算,其余57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3362.72元。原告的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其主张营养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3300元。原告到齐市医院就医租赁车辆产生交通费系必要费用,但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共计9天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结合本案中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计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6047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112000元;不足的部分即238473.17元,由被告荣某某赔偿30%即71541.9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8000元,应再给付63541.95元。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修车费8650元的70%即6055元,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主张停车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541.95元(已给付8000元,尚需给付635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修车费8650元的70%即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二、三项中给付款项互抵后,由被告荣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5748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荣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9.5元,减半收取计3444.7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359.33元,被告荣某某负担2085.4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立华
书记员: 王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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