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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东、付崧琳与盛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建东,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崧琳,女,201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理人:付建东(系付崧琳父亲),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泓,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付建东、付崧琳因与被申请人盛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付建东、付崧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房屋交接的约定仅仅是形式要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交付一把房门的机械钥匙并不能说明房屋交接已完成,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存在拆除房内一块隔板和顶灯等多项违约行为,申请人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应当被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盛泓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且按约定如期交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7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中介陪同下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付建东以盛泓存在拆除房内一块隔板和顶灯等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尾款及签署《房屋交接书》。然合同约定及双方签订的清单对此未有规定,且上述情况亦未对系争房屋交接产生实质障碍,故原审法院根据付建东接受盛泓交付系争房屋的钥匙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行为等情况,认定系争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付建东、付崧琳主张盛泓拆除房内一块隔板和顶灯等构成违约的意见,原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阐述及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付建东、付崧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建东、付崧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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