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建功。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津。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
。
法定代表人路世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建功与被告杨连津、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功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杨连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7时许,原告付建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家庄村西,碰撞了同方向在前减速靠边准备接乘客的被告杨连津驾驶的冀E×××××号客车后方,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付建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建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连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建功先后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住院。
2015年11月6日原告付建功曾诉至本院,后其与三被告就医疗费达成调解,现原被告因其他项目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冀E×××××号客车实际车主为杨连津,杨连津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连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付建功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付建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平均日收入108元,综上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8元/日×251日=27108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为32045元/年÷365日×60日=5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以及邢台市财政局2014年11月25日邢市财行(2014)43号《关于印发〈邢台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市辖县范围为50元”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日×7日+100元/日×11日=1450元;(5)营养费按每日20元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日×60日=12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至石家庄住院、出院回新河、至邢台伤情鉴定及住院期间均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邢台、石家庄交通费每次3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综上交通费确定为长途300元/次×3次+住院期间100元=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50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亦属鉴定费范畴,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确定为1760元。
以上共计86990元,其中直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580元,间接损失鉴定费17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5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连津赔偿2650元×30%×5%=40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650元×30%×95%=755元,间接损失鉴定费亦由被告杨连津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1760元×30%=528元。
庭审中,被告杨连津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垫付款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连津赔偿原告付建功568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建功7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建功82580元;
四、驳回原告付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付建功负担110元,被告杨连津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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