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德
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付建华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杨金奇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德,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华,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奇,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赵福德与被上诉人付建华、杨金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宣判后,赵福德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付建华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实际发生于2009年度,至于借条上的时间系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以后自行书写的,该证据中的落款时间和借款内容的字体从颜色上明显不同,并非同一时间书写,二者形成时间明显不同,而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所以,应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处出发,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就应对事实重新进行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论证,而被上诉人杨金奇未到庭参加庭审,而一审法院竟然采纳初审审理时杨金奇的主张,这是对被上诉人杨金奇权利的侵犯,也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的债权业已完全实现,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付建华和被上诉人杨金奇资产转让协议中已包含8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的抵押债权已实现,被上诉人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4、上诉人担保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该借条上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即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上诉人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既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 有关规定本案主债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使2011年1月12日出具借条,那么至2013年1月12日前是履行届满之日6个月最后一天,而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担保责任免除,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写明直至主债权还清之日起或其他类似语言的…。该解释规定担保中必有具备时间期限为止,是一个时间点,是对时间的约定。而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内容为“如有风险则有赵福德全额担保”,此内容是对担保金额的担保,这一约定不属于期间,应视为一种条件,并未有注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但是写明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起或其他类似语言的…”之类的内容,从形式、内容以及句子构成上,二者并无类似之处,一审法院将这两种情况混淆,片面地、想当然地、推敲出认为该约定表明担保期间应当直至主债务还清止,从而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 第一款 的规定,适用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付建华、杨金奇辩称,1、上诉人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2、资产转让协议在法院查封之前的7、8天所签。但因东光县人民政府替杨金奇偿还了21万元的工人工资。2012年11月22日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杨金奇财产已经被东光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杨金奇与被上诉人所谓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为即使有资产转让协议,杨金奇的财产已经被查封,所以已经不能实现了。因为上述资产没有物权登记的凭证,所以即使是物权实现应当是在双方办理物权登记之后才能实现。3、该借款条中上诉人的全额担保责任的意义为自借款本息直至全部清偿止,根据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限。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赵福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被上诉人付建华向赵福德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赵福德担保的期间。因双方均对借款条中的本人签字及手印无异议,该借款应认定自2011年1月12日开始借款,从借款条中的内容看没有写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7月11日到期,至2012年1月11日为担保期间,在此期间内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赵福德主张了权利,即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证人马某、朱某出庭证实了付建华向赵福德催收的过程,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付建华向赵福德主张了权利,证人证言与付建华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印证付建华的主张符合事实。另付建华于2012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另对于上诉人赵福德提出的付建华的债权因抵押其债权已经实现的上诉理由,虽然杨金奇与付建华签订了转让资产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已经被一审法院的另一案件查封,故被上诉人付建华没有以该财产实现其债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福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赵福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被上诉人付建华向赵福德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赵福德担保的期间。因双方均对借款条中的本人签字及手印无异议,该借款应认定自2011年1月12日开始借款,从借款条中的内容看没有写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7月11日到期,至2012年1月11日为担保期间,在此期间内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赵福德主张了权利,即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证人马某、朱某出庭证实了付建华向赵福德催收的过程,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付建华向赵福德主张了权利,证人证言与付建华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印证付建华的主张符合事实。另付建华于2012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另对于上诉人赵福德提出的付建华的债权因抵押其债权已经实现的上诉理由,虽然杨金奇与付建华签订了转让资产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已经被一审法院的另一案件查封,故被上诉人付建华没有以该财产实现其债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福德承担。
审判长:关志萍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王纪坡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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