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付强
任亮
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强。
被告人任亮。
辩护人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任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被告人任亮及其辩护人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付强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9号2楼附14号“蜀一蜀二”网吧内,利用自带十字螺丝刀将网吧电脑主机箱打开后,将主机箱内的一个AMD牌羿龙X4905E型CPU盗走。经鉴定,该CPU价值人民币607元。后被告人付强将盗得的CPU销赃后耗用。
2012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付强、任亮相约到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9号2楼附14号“蜀一蜀二”网吧处,二被告人协力配合利用自带十字螺丝刀将两台电脑主机箱打开后,将主机箱内的两根威刚牌4G内存条和两个英特尔牌酷睿i5-2300型CPU盗走。经鉴定,该内存条和CPU总计价值人民币2132元。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内存条和CPU销赃后耗用。
2012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任亮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荣耀”网吧内,利用自带十字螺丝刀将网吧电脑主机箱打开后,将主机箱内的八根金士顿牌8G内存条和八个AMD牌ATHLON(TM)X4型CPU盗走。经鉴定,该内存条和CPU总计价值人民币2371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任亮在本市武侯区新南路96号销赃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付强在本市郫县德源镇德源广场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询问笔录、辩认材料、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强、任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追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付强、任亮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同时,被告人任亮的辩护人辩称,任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强、任亮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任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强共盗窃2次,数额共计2739元,被告人任亮共盗窃2次,数额共计4503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其中1次盗窃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任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任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强共盗窃2次,数额共计2739元,被告人任亮共盗窃2次,数额共计4503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其中1次盗窃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任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本案被害人。
审判长: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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