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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与林口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经理。

付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000元,给付利息4326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担保人张超启找到原告借款359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7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000元,给付利息4326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被告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00元的事实,欠据上约定利息为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据上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林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财产作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3270元。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律师共计花费律师代理人30000元。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拖欠林口县地方税务局税款,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担保人张超启找到原告借款359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林口县地方税务局的账户。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
原告付强与被告林口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强以被告福润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该约定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强借款本金359000元及利息4326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3.90元,减半收取计3891.9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林口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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