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彬杰
张祎
王维坤
郝某某
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彬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016M.
负责人:王孟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彬杰与被告郝某某、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彬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祎、王维坤、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彬杰诉称,2015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方西线由南向北行至西留营道口南侧路段驶入逆行时,与原告付彬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栾城医院抢救治疗。
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彬杰无责任。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21.02元。
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
2、原告2015年12月16日至29日栾城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3、(2016)冀01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情况。
4、司法鉴定发票,金额共计2124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认可(2016)冀01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由于本案是原告二次起诉,我司在2016冀0111民初241号已经履行38991.32元,在交强险中应扣减,在剩余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付彬杰申请对伤情对伤残等级评定。
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一)被告鉴定人付彬杰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付彬杰的护理期为80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6)冀01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抚养人王心如、王云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收费科室为为法医门诊,非医药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为司法鉴定费用。
2、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
3、误工费,根据本院(2016)冀011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月收入3372.21元,误工天数应为217天(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348天,减去241号判决确定的131天),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4392.32元(217天×3372.21元/30天)。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故原告女儿王心如的抚养费应为3429.3元[9798元÷2人×10%×(18年-11年)],原告儿子王云铄抚养费用应为4899元[9798元÷2人×10%×(18年-8年)],原告对岳父王晚成无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岳父王晚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8328.3元。
5、精神抚慰金,根据上级法院相关文件精神,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
7、司法鉴定费21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认定。
以上原告损失为61682.62元。
本院(2016)冀011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赔付原告损失28991.32元,尚有余额81008.68元。
故原告损失59558.6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
司法鉴定费2124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彬杰各项损失59558.62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彬杰司法鉴定费损失2124元。
三、驳回原告付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
由被告郝某某负担685元,由原告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88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6)冀01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抚养人王心如、王云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收费科室为为法医门诊,非医药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为司法鉴定费用。
2、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
3、误工费,根据本院(2016)冀011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月收入3372.21元,误工天数应为217天(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348天,减去241号判决确定的131天),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4392.32元(217天×3372.21元/30天)。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故原告女儿王心如的抚养费应为3429.3元[9798元÷2人×10%×(18年-11年)],原告儿子王云铄抚养费用应为4899元[9798元÷2人×10%×(18年-8年)],原告对岳父王晚成无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岳父王晚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8328.3元。
5、精神抚慰金,根据上级法院相关文件精神,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
7、司法鉴定费21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认定。
以上原告损失为61682.62元。
本院(2016)冀011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赔付原告损失28991.32元,尚有余额81008.68元。
故原告损失59558.6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栾城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
司法鉴定费2124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彬杰各项损失59558.62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彬杰司法鉴定费损失2124元。
三、驳回原告付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
由被告郝某某负担685元,由原告负担109元。
审判长:郝军廷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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