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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志刚、武云红等与孙永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志刚,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原告:武云红,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永清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受二原告共同委托),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永才,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宾,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张立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志刚、武云红与被告孙永才、王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刚、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超、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才、王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志刚、武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603040元(法庭辩论阶段,二原告将总损失变更为6449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请求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赔付80%即42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时于2016年11月27日6时30分,被告孙永才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俊强”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线26公里加200米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宇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宇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永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宇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书此状,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6时30分,被告孙永才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加200米处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宇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宇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宇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付宇彤于2001年4月出生,身份为学生。生前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永清县××家××楼××单元××室,原告付志刚系付宇彤父亲,原告吴云红系付宇彤母亲。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保险代抄单及孙永才的驾驶证,证实孙永才驾驶的冀F×××××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孙永才的准驾车型为B1。孙永才系王宾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在审理本案刑事部分时,二原告与被告孙永才、王宾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永才、王宾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补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于达成协议当日付清,因本事故产生的车辆保险的赔付,由二原告进行理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的补偿金与保险赔偿金无关。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后孙永才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才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付宇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宇彤死亡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宇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肇事司机孙永才应依法对本次事故造成付宇彤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宾系孙永才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王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二原告与被告孙永才、王宾达成补偿协议,且孙永才、王宾已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本院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孙永才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永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标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要求当事人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否则拒绝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明知涉案车辆系营运货车,就该依法审查该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后再决定是否承保,保险公司与车主签订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即表明保险公司对该车有道无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的行为予以默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依法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付宇彤死亡时不足16周岁,生前一直居住在永清县××家园××楼××室,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计算=564980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98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8493.5元。
3.受害人付宇彤因本次事故死亡,死亡时不足16周岁,确实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30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共计623473.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623473.5元-110000元)×80%=410778.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志刚、吴云红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志刚、吴云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10778.8元。
三、驳回原告付志刚、吴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原告一致同意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付志刚名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孙永才、王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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