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金沙(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8号甲-4号,电话0532-87696816。
代表人李清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张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3月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李淑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5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史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张某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应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3644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800元、现场施救费25500元、拆验费7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63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付某某2000元。根据史长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付某某174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付某某17434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付某某17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付某某1763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500元。
重新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5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史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张某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应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3644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800元、现场施救费25500元、拆验费7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63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付某某2000元。根据史长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付某某174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付某某17434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付某某17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付某某1763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500元。
重新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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