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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战成与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战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付广军,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付战成与被告付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广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广军偿还原告付战成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养鸡,多次自原告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2015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总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付广军书写的欠款条一份。
被告付广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广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付战成借现金,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总欠条一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出书面约定。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广军向原告付战成多次借现金,累计借款1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款条证实,被告付广军未到庭,放弃质辩权,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被告付广军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付战成要求被告付广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战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朱振峰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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