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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某、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绕城线西侧地方铁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L10536338X。
法定代表人:许冈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该运输队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以下简称:瑞通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被告瑞通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42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押运员工作,约定工资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出资购买的车辆冀J×××××冀J×××××车挂靠在瑞通运输队名下对外经营。2018年3月7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付某某受李某某的指派押运冀J×××××冀J×××××车到中铁中翔天然气厂充装站装液氨时,突然液氨喷出,正喷到原告的脸上,把原告的双眼烧伤,封堵打到原告的右手上。原告被同事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该事故系原告在受被告李某某雇佣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出资购买的冀J×××××冀J×××××车挂靠在被告瑞通运输队名下,被告瑞通运输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冀J×××××冀J×××××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雇佣原告从事押运员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2、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瑞通运输队的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以及我垫付的34688.26元医药费均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
被告瑞通运输队辩称,1、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独立经营,该车只是登记在我处;2、原告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押运员,受李某某的管理和指派,且工资也是由李某某支付,原告与我无任何关系;3、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因原告及被告瑞通运输队均未向我公司申报该起事故,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2、原告是被告李某某的雇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3、我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同于免责条款,不属于明确提示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付某某和司机王英鹤驾驶冀J×××××车辆到中铁中翔天然气厂充装站装液氨,由于冀J×××××车辆无进厂信号,无法进入该厂,于是受被告李某某指派将于东驾驶的冀J×××××冀J×××××车开进该厂充装液氨。原告在充装液氨时,由于海底阀泄露,导致液氨喷出,正喷到原告脸上,将原告的双眼烧伤,封堵打到原告手上,致使右手受伤。2018年3月7日原告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又于2018年3月14日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双眼角结膜化学性烧伤、颜面部皮肤化学性烧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又经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双眼角膜碱烧伤、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另外,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总计33031.77元。被告李某某为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此车挂靠在被告瑞通运输队名下,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30日,两人护理20日、一人护理3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范围的问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进行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是冀J×××××号车辆,于东驾驶的为冀J×××××冀J×××××车,原告只是帮助冀J×××××冀J×××××车充装液氨,并且原告是在充装液氨时受伤,故此时原告应为保险责任的第三者。另外,被告太平洋公司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义务,被告瑞通运输队辩称,投保单都是先盖章,其余的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填写,具体内容都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上面仅有被保险人的盖章,没有确切日期,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未友证据证明实际向被告瑞通运输队提示、说明条款内容,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进行提示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
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受自己雇佣,由自己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与被告瑞通运输队并没有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瑞通运输队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3、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护理费7262.3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眼镜费210元。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2)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4)护理费7162.82元,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标准计算,两人护理20日4093.04元(37349元年÷365天×20天×2人);一人护理30日3069.78元(37349元年÷365天×30天×1人);(5)误工费150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故误工费为15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之伤残评定为十级,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因原告在居住地与医院之间会产生交通费用,但有的票据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且没有乘车人信息,无法核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200元;(9)眼镜费210元。以上合计为62734.82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押运证、协议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配镜单、户口登记卡、证明等予以证实,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损失62734.8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实际所冀J×××××1冀J×××××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虽然是劳务合同纠纷,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立法本意。故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62734.82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支付的33031.77元医药费,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734.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3031.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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