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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檀长浩
李美燕
付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长浩,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美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该合同。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未向被上诉人依法送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30日、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该合同。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未向被上诉人依法送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30日、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张国忠
审判员:冷玉

书记员: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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