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文忠,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军雨,男,汉族,1991年8月7日生,住沧县。被告:蔡东平,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付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东平偿还原告欠款1262357.35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向内蒙古国电乌斯太热电厂供应燃料煤。其中原告投资2450000元(全部到位),先后购进煤炭和置办相关设备,以天津市天宝晋源煤炭有限公司名义在乌海市对外经营。后因费用开销太高,被告不能兑现和乌斯太电厂的合同签订。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原告和被告通过结算,将合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购进煤炭及设备均转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700000元,刘培明300000元,剩余原告的1262357.35元,分别在2012年6月底前付清,本金利息同时计算。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选择向乌海市马达区人民法院或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令原告万万没想到的是,被告蔡东平却把煤场所有的存煤近30000余吨,以及煤场内的所有设备设施全部变卖,下落不明,原告已向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和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东平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刘培明、天津市天宝晋源煤炭有限公司就向内蒙古国电乌斯太热电厂供应燃料煤项目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合作经营主要营业地:内蒙古乌海市岚山煤业公司宏达煤场。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与范围:内蒙古国电乌斯太热电厂燃料煤供应。第三条,出资金额、方式:甲方(案外人刘培明)以现金和设备方式出资1500000元人民币,含前期投资费用,经股东审核签字后入账;乙方(被告蔡东平)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000元人民币,含前期投资费用,经股东审核签字后入账;丙方(原告付文忠)以现金方式出资2500000元人民币。第五条,乙方(被告蔡东平)责任:负责该项目的经营与管理。第六条,丙方(原告付文忠)责任:1、负责筹集资金2500000;2、丙方派人参与财物管理。在协议履行工程中,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刘培亮、原告付文忠与被告蔡东平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蔡东平)按照资产移交清单所欠甲方(付文忠、刘培亮)刘培亮人民币1524197.4元(减去刘培明借款400000元),余额1124197.4元;付文忠人民币2450000元(减去账户内现金477642.65元,减去齐华借款10000元),余额1962357.35元。另外,蔡东平分别补偿刘培明100000元,付文忠100000元。欠款分为三部分偿还:第一部分,蔡东平在2012年1月20日前将首付款打入刘培亮指定账户300000元人民币,打入付文忠指定账户700000元人民币,合计1000000元人民币,剩余欠款每月按照三分计息。第二部分,在上完电厂第一单煤结算回款后,蔡东平再次将此款分别打给刘培亮300000元人民币,付文忠700000元人民币,合计1000000元人民币。第三部分,余下欠款最迟在2012年6月底前付清,本金利息同时计算。《资产移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蔡东平仅向原告履行了第一部分700000元的还款义务,尚欠1262357.3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资产移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付文忠与被告蔡东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高军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平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资产移交协议书》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已经实际缴纳2450000元投资款,按照三方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尚欠原告款项1262357.35元。被告蔡东平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262357.35元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东平给付原告付文忠欠款1262357.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1元,由被告蔡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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