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文泰。
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淑珍,农民。
被告付文起,农民,系韩淑珍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
原告付文泰与被告韩淑珍、付文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雪峰、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泰及其代理人赵晓敏,被告韩淑珍、付文起及其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泰诉称,被告付文起是原告的三兄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九九八年被告付文起打电话向原告付文泰借款五千元,说是给其孩子盖房。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邱县人民法院让被告方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韩淑珍、付文起辩称,我们借了原告五千元是事实,但于二0一三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阳历五月五日)偿还给了原告。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文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和二O一三年五月四日的录音光盘一张,说明被告借过五千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淑珍、付文起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但光盘中的录音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
被告韩淑珍、付文起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文泰与被告付文起系兄弟关系,被告付文起、韩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文起、韩淑珍于一九九八年因事向原告付文泰借款人民币五千元。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付文泰以被告欠款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付文泰称借给被告韩淑珍、付文起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已于二0一三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原告,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称一直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且二被告称二0一三年三月份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故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给其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文起、韩淑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文泰人民币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付文起、韩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学军
审判员 郭雪峰
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
书记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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