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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新强与王至朋、郑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付新强
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
王至朋
郑丽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李海芹

原告:付新强,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北省大名县金滩镇豆付巷村人,现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至朋,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郑丽平,女,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
负责人:张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新强与被告王至朋、郑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王至朋、郑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付新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108.7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至朋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呈头西尾东方向顺向停放在北京路“良子健身”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被告郑丽平未及时关闭该车左后门,与原告付新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付新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
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至朋、郑丽平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至朋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至朋、郑丽平连带赔偿。
被告王至朋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
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郑丽平辩称,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冀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出险时在保险期内。
2、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
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付新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新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付新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大名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559.29元+198元=11,757.29元。
4、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
5、付新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1周后来院复诊;1月后复查头颅CT。
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头皮裂伤;左侧周围性面瘫。
6、王至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至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7、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至朋,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
8、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
9、字号为“大名县大名镇漫漫布艺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是零售业;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
10、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付新强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一处。
11、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800元。
12、大名县金滩镇豆付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新强常年在外做生意。
13、付新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付新强系非农业户口。
14、付新强长女付晓漫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儿子付锦睿、付锦豪的出生医学证明、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15、护理人员朱娜娜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至朋、郑丽平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至朋、郑丽平、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付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王至朋、郑丽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3时50分许,呈头西尾东方向顺向停放在北京路“良子健身”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至朋、乘坐人郑丽平乘车后,未及时关闭该车左后门,被自东向西行驶付新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付新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7201501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至朋、郑丽平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付新强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757.29元,被诊断为: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头皮裂伤;左侧周围性面瘫。
付新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1周后来院复诊;1月后复查头颅CT。
经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新强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一处。
原告付新强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付新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付新强在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街北段路西经营“大名县大名镇漫漫布艺门市”,该门市的经营范围为:窗帘、针纺织品零售。
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妻子朱娜娜,朱娜娜的户籍所在地是大名县金滩镇豆付巷村。
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付新强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
付新强的女儿付晓漫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长子付锦睿、次子付锦豪系双胞胎,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2日。
付晓漫、付锦睿、付锦豪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名县金滩镇豆付巷村。
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至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付新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57.29元(11,559.29元+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
原告住院16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
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4、误工费22,478.4元(38,161元/年÷365天×215天。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窗帘、针纺织品零售,没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自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5天);5、护理费4,118.37元(19,779元/年÷365天×76天。
原告住院16天,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
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朱娜娜。
原告主张朱娜娜从事零售业工作,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朱娜娜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
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常年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原告女儿付晓漫漫的抚养费4,962.65元(9,023元/年×11年÷2人×10%。
付晓漫2009年3月17日出生,2016年7月3日原告定残时7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需要抚养11年。
原告主张付晓漫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付晓漫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且付晓漫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付晓漫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长子付锦睿的抚养费6,316.1元(9,023元/年×14年÷2人×10%。
长子付锦睿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2日,2016年7月3日原告定残时4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需要抚养14年。
原告主张付锦睿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付锦睿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且付锦睿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付锦睿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原告次子付锦豪的抚养费6,316.1元(9,023元/年×14年÷2人×10%。
次子付锦豪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2日,2016年7月3日原告定残时4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需要抚养14年。
原告主张付锦豪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付锦豪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且付锦豪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付锦豪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5,732.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郑丽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37.2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3,037.29元-10,000元=3,037.29元。
王至朋、郑丽平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新强3,037.29元×35%=1,063.05元,被告郑丽平赔偿原告付新强3,037.29元×35%=1,063.05元。
原告付新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695.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2,695.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3.05元。
三、被告郑丽平赔偿原告付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3.05元。
四、驳回原告付新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被告王至朋负担2,548元,被告郑丽平负担24元,原告付新强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新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57.29元(11,559.29元+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
原告住院16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
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4、误工费22,478.4元(38,161元/年÷365天×215天。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窗帘、针纺织品零售,没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自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5天);5、护理费4,118.37元(19,779元/年÷365天×76天。
原告住院16天,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
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朱娜娜。
原告主张朱娜娜从事零售业工作,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朱娜娜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
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常年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原告女儿付晓漫漫的抚养费4,962.65元(9,023元/年×11年÷2人×10%。
付晓漫2009年3月17日出生,2016年7月3日原告定残时7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需要抚养11年。
原告主张付晓漫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付晓漫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且付晓漫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付晓漫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长子付锦睿的抚养费6,316.1元(9,023元/年×14年÷2人×10%。
长子付锦睿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2日,2016年7月3日原告定残时4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需要抚养14年。
原告主张付锦睿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付锦睿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且付锦睿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付锦睿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原告次子付锦豪的抚养费6,316.1元(9,023元/年×14年÷2人×10%。
次子付锦豪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2日,2016年7月3日原告定残时4周岁,抚养到18周岁还需要抚养14年。
原告主张付锦豪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付锦豪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且付锦豪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付锦豪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5,732.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郑丽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37.2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3,037.29元-10,000元=3,037.29元。
王至朋、郑丽平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新强3,037.29元×35%=1,063.05元,被告郑丽平赔偿原告付新强3,037.29元×35%=1,063.05元。
原告付新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695.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2,695.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3.05元。
三、被告郑丽平赔偿原告付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3.05元。
四、驳回原告付新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被告王至朋负担2,548元,被告郑丽平负担24元,原告付新强负担230元。

审判长:杨佩
审判员:杨静霞
审判员:朱晓博

书记员:孟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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