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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新毅与郄彦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新毅,男,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郄彦忠,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308381145X。
负责人:郑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森,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新毅与被告郄彦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郄彦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新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10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70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7时45分许,郄彦忠驾驶冀A×××××(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轻型自卸货车顺平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峰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和付新毅骑电动自行车沿平涉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付新毅住院救治、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郄彦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付新毅已经治疗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郄彦忠答辩称:一、本案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且剥夺了答辩人的救济权利,故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具体体现在,事故发生在T字路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此,原告通过路口,没有下车推行,而交警部门对该事实不予考虑,显然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存在严重偏倚。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中,仅仅列答辩人和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并没有列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会议纪要,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人和登记车主不一致的,应当列登记车主为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遗漏的诉讼参加人,应当通知登记车主参加诉讼。三、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侵权责任比例,由答辩人和原告予以分担。四、原告受伤后,答辩人进行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的垫付,包括在矿区医院垫付的5383.62元,在省三院垫付的42000元,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避免原告重复主张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郄彦忠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顺平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矿峰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涉路同向行驶的原告付新毅发生碰撞,造成付新毅受伤入院、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郄彦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付新毅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膑骨开放性骨折,右膝软组织严重撕脱伤,实际住院2天。同年12月30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膝开放伤术后;2.右髌骨骨折,实际住院53天,2017年2月21日出院。经本院委托,2017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付新毅属九级伤残。郄彦忠驾驶的冀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郄彦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付新毅在矿区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郄彦忠垫付了医疗费5383.6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郄彦忠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郄彦忠并未申请追加车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庭才表明其非车主,但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与车主无关,车主并无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有效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在矿区医院花费5383.62,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85642.79,共计医疗费为91026.41元(其中包括被告郄彦忠在矿区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383.62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垫付的4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55天=55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住院需加强营养,二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55天=165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加盖了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病案、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及停发工资证明,可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即从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2月26日,共计363天。根据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383元+3500元+3259元)÷3个月÷30天×363天=40906元。
5、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焦文华、付二元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无异议,但因无医嘱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对二人陪护不予认可;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元但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工资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伤残状况,住院期间每天日夜24小时,认定护理人员为二人较妥;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护理人员收入不予采信,护理费以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即35785元计算,为35785元÷365天×55天×2人=10784元。
6、残疾赔偿金: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鉴定不合法证据。该鉴定为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进行,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年×20%=1129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遭成了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票据,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为2066.3元,经质证无异议。
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79元。
10、车损: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收据上也未显示客户名称及被修车辆型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70207.71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郄彦忠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郄彦忠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且剥夺了其救济权利,故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直至起诉之日,被告都未就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对被告郄彦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郄彦忠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150207.71元由被告郄彦忠承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郄彦忠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7383.62元,在赔付款项中予以冲减后,应予赔偿原告102824.0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新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郄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新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02824.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由原告付新毅承担407元,被告郄彦忠承担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利平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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