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新玲,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健,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新玲与被告尹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被告尹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奔驰牌轿车,如不能返还则按车辆原值折价赔偿原告2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2万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驾驶的起亚牌SUV轿车出了交通事故,来到原告所经营的位于闵行区航新路XXX号的“阿福汽车快修”店进行维修,双方从此相识,被告问原告是否有高端轿车可以租给被告跑滴滴快车。之后,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从车主瞿某某处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XXXXXXXXXXXXL073751,车牌号:沪AXXXXX)。2016年6月16日,被告来到阿福汽车快修店提走了该奔驰车,双方约定:租车每月租金1万元,租期为2年,奔驰车由原告提供,牌照由被告找牌照租赁公司(上海优登商贸有限公司)解决,车辆退牌及上新牌均由被告负责。同日,被告与上海优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登公司)签订牌照租赁协议,约定由优登公司提供李辉名下沪BGXXXX牌照一张,牌照租赁期为两年,两年租金为2万元。被告将上述奔驰车退牌并上好新牌(沪BGXXXX)后,一直驾驶并使用该车辆,因违章多次被交警处罚,被处罚人为被告,驾驶车辆为沪BGXXXX。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陆续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万元,之后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无果,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归还车辆。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主动来到阿福汽车快修店内,说要解决奔驰车问题,到店后,被告给原告买了一杯咖啡让其饮用,原告饮用后即神志不清,直到第二天下午才缓过神来,却发现店内关于奔驰车的材料包括租车合同等都已遗失,监控也被盗。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进行了验血,验血报告出来后,派出所要求原告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另得知,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了案外人张某某,涉案车辆的车牌现为沪C9XXXX。由于被告未能归还车辆,并擅自将车辆转卖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认为由于涉案车辆已被被告出售,因此要求被告按原价折价赔偿原告24万元,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第2项诉请请求的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同时补充事实与理由,认为是原告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
尹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是被告向案外人瞿某某购买,款项交付地点在原告开设的车辆维修店,即闵行区航新路XXX号。原告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系支付修车款及归还的借款,并非租金。由于涉案车辆是被告所有,因此不认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王某某、瞿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如下:证人认识原告,原告系其朋友张伟的朋友,证人不认识被告。证人妻子瞿某某名下有奔驰车一辆,证人出售车辆时,证人妻子是知道的。2016年6月,证人通过朋友张伟介绍认识原告,当天下午证人在原告店里,张伟先替原告支付了1万元给证人,然后原告支付了23万元购车款及4,800元保险款,收到购车款后,证人当天将购车款存到银行卡内,车辆也是当天交付的。证人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款项。证人瞿某某陈述:奔驰车是登记在其名下,但出售都是由其丈夫王某某办理,证人没有参与其中,今天法庭上的人员,除其丈夫认识原告外,其余人均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号开设了阿福汽车快修店,被告通过修车与原告相识。
证人瞿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名下有小轿车一辆(即本案涉案车辆),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XXXXXXL,车辆识别代号:LXXXXXXXXXXXXXXX751;2016年6月24日,瞿某某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李辉,2018年3月6日,涉案车辆过户至刘峰名下,2018年4月12日,涉案车辆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涉案车辆出售价格为24万元。
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涉案车辆由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确认涉案车辆过户至李辉名下,但李辉仅是挂名车主,李辉的车牌系由被告向优登公司租借。庭审中,原告确认如涉案车辆出售的话,价值在18万元至20万之间;被告确认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同时认为出售价为15万元。
自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转账57,08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的用途是归还借款及支付修车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认为原告还收到了部分现金,款项用途是部分修车费,其中4万元支付的是车辆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牌照租赁协议书、证人的证明、转账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过户信息表、牌照租赁协议、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均认为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但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的购车合同,而证人王某某(系涉案车辆原车主瞿某某丈夫)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涉案车辆的出售系通过证人与原告的共同朋友张伟介绍而达成的,车款系原告交付给证人的,结合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涉案车辆的保单,本院可以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对于被告认为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取得涉案车辆后,即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虽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租赁关系,但从常理分析,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后,自己不使用车辆,却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而不收取租金显然不合情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可信度远远超过被告陈述的可信度,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涉案车辆已被被告出售他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涉案车辆原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车辆的报价,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款17万元。另结合同型号车辆的出租市场价及原告所陈述的过程,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的出租价为每月1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了四个月的租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新玲与被告尹健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
二、被告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新玲车款17万元;
三、被告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新玲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的车辆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付新玲负担624元,被告尹健负担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黄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