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海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27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公司员工,电话17731652079。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海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阳某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苏海波的赔偿请求;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廊坊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2日00时51分,张亮驾驶吉G×××××号小型载客汽车,在霸州市霸杨线与苏海波驾驶的冀R×××××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11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阳某保险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三者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车损和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
二、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苏海波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三、吉G×××××号事故车辆行驶证1份,证实原告是事故车辆车主;
四、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吉G×××××号事故车辆损失为56039元。
付某某赔偿清单
1、车损56039元,被告应赔偿182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4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与实际维修不符。其他无异议。
对于各项损失意见同质证时发表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00时51分,张亮驾吉G×××××6号小型载客汽车,在霸州市霸杨线与苏海波驾驶冀R×××××1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廊坊市中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吉G×××××6号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56039元。
苏海波驾驶冀R×××××1号小型载客汽车在廊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苏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苏海波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苏海波的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不悖,依法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6039元,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阳某保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金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财产损失18211元[2000元+(56039元-2000元)×30%];
二、被告苏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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