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才
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大庆石油管理局
王大鹏
解志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金锣肉联厂员工,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南区通讯站司机,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胜利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解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会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负责人李少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才、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敏、被告王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十,鉴定书一份(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明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才、管理局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大庆市中医医院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门诊费票据各1张、挂号票1张、门诊诊断书两份(均为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在中医院骨科门诊就诊,支出检查费(磁共振)405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应鉴定机构要求在哈工大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650元,共计1056元。经质证,三被告不同意承担中医院的检查费用,鉴定当时本人在场,并没有接到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做核磁的通知,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或处方证实其在中医院就诊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当天在哈工大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鉴定书第三项第(三)款第4条内容“2015-6-18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可以认定鉴定书确实以哈工大医院的相关检查做为辅助参考,且原告对此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门诊及挂号费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6张(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因去哈尔滨鉴定产生交通费15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才及管理局只同意承担原告一人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次庭审时提交)。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互佐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经质被告,被告王某才及管理局均坚持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鉴定费票据三张(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明被告王某才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320元,其中720元为专家会诊费,没有正规票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管理局通信公司《交通管理办法》及《关于“10.05”交通事故通报及处理决定》各一份。证明管理局在车辆管理及驾驶员管理上尽到了责任,被告王某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车私用,事发当时不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管理局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王某才做为管理局职工,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才无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同时也能说明王某才不是管理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抄件各一份、保险条款通用文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EAN292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理赔后,我公司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5日18时15分,被告王某才驾驶黑EAN292号江铃客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宾路菜库T型路口时,将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付某某刮倒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才存在逃逸行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
2、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龙南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颜面部外伤术后、右腿外伤、左眼眶外壁骨折、眶下壁骨折、牙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颞骨骨折、颧骨和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共支出住院费11562元;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择期行颌面部骨折复位固定术、门诊随诊”等;
3、2015年1月14日,经龙岗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左颧弓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
4、2015年2月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其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左面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手术费用约为贰万元左右,或按实际手术合理支付费用给付”;
5、2015年7月6日,经被告王某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重新做出了鉴定意见,即“支持原告右膝关节康复治疗壹年,如PT、热疗、电疗等,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颌面部缺损赝复修复体治疗费用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6、被告王某才驾驶的黑EAN292号江铃客货车车辆属于被告管理局通信公司南区通信站所有,被告王某才是该通讯站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才自认并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7、2015年3月5日,被告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油田信息技术公司安全委员会对此起事故做出内部处理决定,认定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副经理、安全员等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
8、原告付某某育有一名女孩关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门诊费3184.97元、住院费11562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124.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鉴定费2700元、手机损失820元、交通费10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78元,以上共计117854.87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黑EAN29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但由于被告王某才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才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被告管理局举出单位的内部处理决定认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才亦对此予以自认,但本案事故系被告王某才基于其单位驾驶员身份,驾驶单位车辆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且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之间的自认及相关举证均不能排除事发时王某才的驾驶行为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被告王某才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做为抗辩理由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才的行为仍属职务行为,由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管理局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某才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到场,但原告举证的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大庆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四大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做出的,被告王某才未就其异议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王某才要求对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796.67元。其中门诊费2234.67元、住院费115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600元,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治疗费23000元。此费用系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明确支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41318.3元。原告参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赔偿标准,计算为19597元×20年×0.1(十级伤残)=239194元,其计算标准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子女关印已满15周岁,故原告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62元×3年×0.1(赔偿系数)÷2人=2124.3元,此部分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318.3元;
5、误工费16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存在异议,但按照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行业、岗位,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平均工资39668元的标准,依据“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伤后五个月”的鉴定意见,经计算后,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对原告主张165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8220元。虽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等可以证明其工资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对此存在异议,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依据“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用为49320元÷12月×2个月=8220元;
7、交通费、复印费50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及复印费共计5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导致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9、财产损失600元。本院依据手机购买时间及购买价值,酌定手机损失600元;
10、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损失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通知被告王某才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才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而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应在2700元鉴定费用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负;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10634.97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37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计39396.6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18.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复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1238.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9396.67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付某某赔付各项损失8123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原告付某某赔偿29396.67元;
三、被告王某才针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54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黑EAN29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但由于被告王某才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才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被告管理局举出单位的内部处理决定认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才亦对此予以自认,但本案事故系被告王某才基于其单位驾驶员身份,驾驶单位车辆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的,且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之间的自认及相关举证均不能排除事发时王某才的驾驶行为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被告王某才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做为抗辩理由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才的行为仍属职务行为,由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管理局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某才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到场,但原告举证的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大庆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四大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做出的,被告王某才未就其异议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王某才要求对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796.67元。其中门诊费2234.67元、住院费115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600元,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治疗费23000元。此费用系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明确支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41318.3元。原告参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赔偿标准,计算为19597元×20年×0.1(十级伤残)=239194元,其计算标准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子女关印已满15周岁,故原告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62元×3年×0.1(赔偿系数)÷2人=2124.3元,此部分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318.3元;
5、误工费16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存在异议,但按照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行业、岗位,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平均工资39668元的标准,依据“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伤后五个月”的鉴定意见,经计算后,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对原告主张165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8220元。虽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等可以证明其工资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对此存在异议,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依据“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用为49320元÷12月×2个月=8220元;
7、交通费、复印费50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及复印费共计5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导致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9、财产损失600元。本院依据手机购买时间及购买价值,酌定手机损失600元;
10、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损失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通知被告王某才而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才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而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应在2700元鉴定费用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负;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10634.97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37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计39396.6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18.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复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1238.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9396.67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付某某赔付各项损失8123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原告付某某赔偿29396.67元;
三、被告王某才针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54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167元。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李胜钊
审判员:王冰冰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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