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层。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4月7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中队东侧,与由东向西行驶郑路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冀F×××××、冀F×××××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及其他等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辩称,车辆入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郭某某的资格证及冀A×××××号行驶证和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本事故没有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被保险人石家庄市顺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2000元,对2000元以上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属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对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中队东侧,与由东向西行驶郑路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第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路海无责任。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证、行驶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和行驶证、营运证无异议,我公司的报案记录与事故认定书不相符,要求法庭核实出险经过。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报告,结论为59442元,提供车损报告;原告的营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日营运损失为800元。原告主张120天(自事发之日2017年4月7日至8月6日)营运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5567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对两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车损公估报告鉴定损失部分均为车辆前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系与其车辆碰撞造成,对此部分损失不予承担;对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损失及计算天数未提供证据,停运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主张120天无法认定,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对营运损失不予赔偿,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原告的车损是由法院委托并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说明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队也有事发照片,车损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经原告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营运损失报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才予起诉,因此主张120天营运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此事故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因郭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提供免责条款告知和提示的相关证据,否则属于无效条款。如保险公司尽到告知和提示的义务,要求由车主和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营运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交强险内已向石家庄顺友汽车运输公司打款2000元的打款记录、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石家庄顺友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告知阅读条款,加盖石家庄顺友汽车运输公司公章,无签署日期)、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收到条款,加盖石家庄顺友汽车运输公司公章,无投保险种、签署日期)。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体现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尽到了投保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条款不应生效,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朱某某称:郭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路旺公司;保费是我出的,保险手续上没有写日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根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因原告需进行车辆及营运损失鉴定,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中止审理,2017年9月11日恢复审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中队东侧,与由东向西行驶郑路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路海无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第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我公司的报案记录与事故认定书不相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报告,结论为5944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120天(自事发之日2017年4月7日至8月6日),日营运损失为800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营运损失为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评估费5567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59442元、营运损失为96000元、公估费5567元,共计161009元。原告主张16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对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所提供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虽然加盖投保人石家庄顺友汽车运输公司公章,但无投保险种、签署日期,免赔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内已向石家庄顺友汽车运输公司打款2000元的打款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某某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8000元(160000元-2000元)。原告其余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朱某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交纳1750元,由被告朱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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