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洼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炳文,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连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9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同广平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24935元。2016年4月,广平县教育体育局将首笔货款339948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扣留不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庭审中鉴于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存于被告处货款33994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平县教育局小学音乐器材采购项目2标段合同书,用以证实系其以原告之名与广平县教育局签订了该合同。2.发货清单,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组织了货源。3.税收完税证明4份,以证明其为履行合同缴纳了税款。4.户名为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广平分公司,付款方为广平县教育体育局的增值税发票1份(复印件),以证实系其以被告之明开具了发票。5.视听资料,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用以证实向被告催要该款。但同时也证实被告方无占有该款项意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该款归属或分配发生纠纷。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涉案的本笔业务系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借用了相关资质进行了招标活动;该笔货款系第三人自广平县教育局办理的支取手续,划至被告账户;被告无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因该笔款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向两人中的任何一人支付,在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后,被告将依法支付给该笔款的实际享有人。围绕其抗辩出示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系委托第三人以其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参加广平县教育体育局体育器材采购项目2标段的招投标活动。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3份,以证明系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广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6000元。3.户名为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广平分公司,付款方为广平县教育体育局的增值税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告告当庭出示系同一发票,但该复印件多了“审核”章、准报80%合款339948元、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11-4-2016等内容。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回单,以证明是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标的的支取事宜。第第三人李连科述称,系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资质在广平县教育局竞标成功,因签合同时第三人有其他事务,便委托原告代为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办理的一切汇款事项均由第三人经手,而非原告。原告因该笔业务所欠货款20万元,第三人已通过海兴县高湾邮政储蓄所汇到原告账户,为此本案所涉标的应由第三人享有,具体所得利润如何分配,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之诉求。第三人就其述称出示了其绿卡通交易明细,用以证实2015年11月26日给原告汇款20万元,并申请证人柴某到庭作证,证人柴某系邮政储蓄海兴县高湾营业所工作人员,证明第三人在其单位给原告汇款20万元,说是还货款钱,具体还谁不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初,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参加广平县教育体育局小学音乐器材采购项目2标段投标活动,为此,第三人于2015年9月3日三次向广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汇投标保证金16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就该项目为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中标。2015年9月23日。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代表人与广平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广平县教育体育局小学音乐器材采购项目2标段合同书”,为履行该合同组织了相应的器材,2015年12月8日,原告为结算合同标的款,以被告分公司名义开具了印花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交付了相应的税款,取得了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持原告开具的发票到广平县教育体育局办理了第一笔合同款的结算,并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主张该款归其所有,为此诉讼至两级法院反复至今。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09民终5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第三人李连科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第三人李连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及证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所生之债归原告所有,还是归第三人所有,抑或归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基于被告无占有之故意,原告将其返还不当得利之请求变更为该合同之债归其所有。而被告就合同相关事项否认对原告进行了委托,且主张向第三人予以授权。第三人为涉案合同前期有交纳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的活动,后期有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之行为。原告有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人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为履行该合同组织相关器材,亦为合同后期结算交纳了相关税费。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等各个阶段的行为,能够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有分工、有合作。也有共同出资。现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该合同所生之债由其享有,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建新
审判员 刘国宏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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