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朝兵,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云林,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朝兵与被告钱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朝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钱云林、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697.42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云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付朝兵在奉贤区与被告钱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B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7日,原告付朝兵经伤残鉴定,鉴定原告付朝兵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被告钱云林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付朝兵变更交通费为2,381.50元;营养费调整为3,000元,护理费调整为7,770元,撤回二次手术费用,总的赔偿金额为212,432.92元。
被告钱云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应由自己负担。另被告钱云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6,7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7,749.42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98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1天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的三期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的三期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期限无异议,但应按照2,300元/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300元;对修理费1500元认可;对于鉴定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合计花费47,749.42元(含伙食费198元)。
2017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朝兵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朝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撕裂伤,左外侧副韧带损伤,腰、胸外部伤等。现左足负重功能差,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
2018年8月22日,经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朝兵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DBXXXX小型轿车为被告钱云林所有,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钱云林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6,78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钱云林驾驶证、皖DB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皖D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钱云林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7,551.42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参照住院天数11天,计2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计2,25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3,108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计7,77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付朝兵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计12,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付朝兵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故本院对上述两项不予认可。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再次移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本院经审核认为其复核申请仅是简单重复初次鉴定意见中所陈述的理由,并未提出更为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再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初次鉴定费,因其伤残意见被重新鉴定所推翻,本院酌情确认其损失为1,000元。对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7,091.4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33,07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1,370元,财产损失1,700元),不足部分44,021.42元,除律师费3,000元外,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1,021.42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付朝兵合计赔付74,091.42元。对于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及鉴定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钱云林负担。被告钱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6,78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返还,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朝兵74,091.42元;
二、被告钱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付朝兵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付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钱云林垫付款6,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计2,323元,由原告付朝兵负担1,593元,由被告钱云林负担73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侯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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