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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林与苏晓东、陈明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正,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久(追加),农民。
被告苏晓东,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林与被告苏晓东、陈明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正、肖进刚,被告苏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11时许,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大五里乡贯头山村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苏晓东驾驶的冀BPXXXX号、冀BB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经交通事故评定书评定,我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晓东负主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782.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投保的事实及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晓东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主张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陈明久辩称,同苏晓东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苏晓东驾驶冀BPXXXX号、冀BB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贯头山村北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付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付林受伤,原告付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颈肋及左侧1-10肋骨骨折,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脑震荡,左大腿,左脖部及大小脑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3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月1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付林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095.42元,医疗用具费52元,残疾赔偿金8937元(5958元/年×5年×30%),误工费15735.72元(462天×34.06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919.62元(27天×34.0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2379.76元。冀BPXXXX、冀B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苏晓东、陈明久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被告苏晓东、陈明久已赔偿原告付林经济损失4211.94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晓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等票据,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晓东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林驾驶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晓东、陈明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付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43992.34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8387.42元,由被告陈明久、苏晓东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给付14709.94,扣除已赔偿经济损失4211.94元,仍应赔偿1049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久、苏晓东除已赔偿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林经济损失10497.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林经济损失43992.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明久、苏晓东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涛
审判员 张海云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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